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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重庆首舟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第十建设有限公司、重庆中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第十建设有限公司,重庆首舟科技有限公司,重庆中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志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渝,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首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建中,重庆杨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中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海信,经理。上诉人重庆市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0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本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注册登记地在重庆市江北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且原审被告重庆中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江北区,因此,被上诉人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代理审判员  伍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