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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孙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住滦平县。2014年6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7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彦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冀HG48**号普通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1国道189KM+100M处,与前方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自首。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冀HG48**号普通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1国道189KM+100M处,与前方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委托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得到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6月7日19点左右,我开车回家,行驶到付营子乡头道河村附近的一个缓坡梁,快到梁顶时,我发现在我车前方公路的北侧路口附近有个孩子站在马路牙子附近,一个十六七岁的小姑娘朝那孩子喊,招呼孩子快过马路。当我车行驶到距离孩子大约二三米远的地方,那个孩子突然从公路北边往公路南边跑,正好跑到我车前面,我赶紧踩刹车,由于距离太近,我刹车没踩住,我车就和那个孩子撞上了,我下车发现那个孩子倒在北侧公路上,我去抱那个孩子,见孩子已经活不成了,现场周围有人报了警,我就在现场等着,警察来了后将我带到了付营子派出所。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出事那天下午19点09分,我刚回到乡政府,我妹妹王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我侄子王某某在家门口被车给撞了。我赶到现场后,我就发现那孩子已经不行了,我见司机有要走的意思,我就让我家里人去付营子中队先把那个司机给控制了,事故发生后是我报的警,孙某某没有报警,也没有委托我报警。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那天下午19点左右,我领我嫂子家的两个孩子和王某某挖野菜后回家,我和我嫂子家两个孩子在公路南边,王某某自己在公路北边。王某某见我们没过去,就从公路北边往南边跑,这时突然有一辆小货车从东往西行驶,速度挺快的,一下子就撞在了王某某身上,王某某被车撞倒后又被车往西拖出一段距离,最后倒在公路北侧离中心线不远的地方,小货车撞完人之后向西行驶了一段距离才停在道路南边。事故后肇事司机没有委托其他人报警。三、书证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王某甲于2014年6月7日19时20分报警,被告人孙某某传唤至交警队接受询问。2、被告人孙某某身份信息证实,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被告人孙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当前状态显示违法未处理。4、协议复印件1份证实,蔡永奎于2011年1月2日将冀HG48**机动车卖给孙某某。5、调解协议书和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亲属已收到赔偿并请求对孙某某从轻处理。6、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王某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7、滦平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未饮酒。8、滦公交认字(2014)第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实,现场方位、痕迹。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验笔录、书证等能够证实本案事实,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孙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悔改表现,且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芬然人民陪审员  王汉军人民陪审员  李玉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朋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