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韦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肃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农民。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继伟,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害人左某到肃宁县河北乡河北留善寺村被告人韦某甲家找韦某乙要账,韦某甲与左某在韦某甲家的大门洞中发生争吵,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韦某甲用刀子将左某扎伤。经法医鉴定,左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左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曹某、韦某乙的证言,肃宁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匕首一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收条,肃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肃宁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因琐事,以故意伤害为目的,持械将他人扎至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甲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所在社区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冰洁人民陪审员 李长京人民陪审员 周雅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渤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