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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执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周国栋、肖海峰诉被告张康雄第三人毛继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国栋,肖海峰,毛继祥,张康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文执字第27号申请执行人周国栋,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肖海峰,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毛继祥,男,汉族。被执行人张康雄,男,汉族。原告周国栋、肖海峰诉被告张康雄第三人毛继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0作出(2014)文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张康雄向原告周国栋、肖海峰及第三人毛继祥支付石料款218770元。本院作出的(2014)文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周国栋、肖海峰、毛继祥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张康雄。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康雄全额履行了执行标的218770元,该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文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经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