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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肖健斌、佛山市勇士户外运动推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肖健斌,佛山市勇士户外运动推广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负责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温彩健、谢伟娟,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健斌,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蔡奋峰,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勇士户外运动推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肖健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肖健斌、佛山市勇士户外运动推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彩健、被告肖健斌的委托代理人蔡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勇士户外运动推广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肖健斌于2013年9月12日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1.被告肖健斌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用于商业用房装修,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8日。2.月利率为8.96%。3.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法。4.如被告肖健斌发生欠息或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肖健斌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还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肖健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肖健斌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千叶园玉兰苑67号房屋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佛山市勇士户外运动推广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佛山市勇士户外运动推广有限公司就上述贷款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肖健斌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肖健斌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肖健斌向原告清偿贷款本息合计2114664.12元(其中本金2085066.25元、利息15457.69元、罚息14140.18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判令被告肖健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审律师费85440元;三、确认原告对被告肖健斌名下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千叶园玉兰苑67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佛山市勇士户外运动推广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肖健斌辩称:一、对原告第一项诉请中既主张利息又主张罚息有异议,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法院应审查其金额是否过高。二、本案既有物的抵押担保又有人的保证担保,故被告佛山市勇士户外运动推广有限公司需承担的是担保物之外的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被告肖健斌身份证、被告佛山市勇士户外运动推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肖健斌存在贷款合同关系及抵押担保关系、原告与被告佛山市勇士户外运动推广有限公司存在保证担保关系。3.《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小微出账确认书》各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划款义务。4.被告肖健斌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1份,证明被告肖健斌拖欠本息及违约的事实。截止至2014年11月28日,被告肖健斌共欠原告贷款本息2114664.12元。5.《委托诉讼/仲裁协议》、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85440元。被告肖健斌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本金数额无异议,利息、罚息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肖健斌在诉讼中无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向被告佛山市勇士户外运动推广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应诉材料,被告佛山市勇士户外运动推广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肖健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健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肖健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本金数额无异议,本院对本金数额予以确认,对其他金额,本院结合本院认定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肖健斌签订平银(佛山)贷字(2013)第RL20130830000176号《贷款合同》,约定:1.被告肖健斌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8日。2.月利率为8.96%。3.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法。4.如被告肖健斌发生欠息或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肖健斌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还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和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肖健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肖健斌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千叶园玉兰苑67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佛山市勇士户外运动推广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佛山市勇士户外运动推广有限公司就被告肖健斌的上述贷款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并约定:本合同由被告佛山市勇士户外运动推广有限公司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优先要求被告佛山市勇士户外运动推广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如原告放弃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被告佛山市勇士户外运动推广有限公司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肖健斌发放了贷款。因被告肖健斌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经查,被告肖健斌自2014年10月28日开始无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4年11月28日,被告肖健斌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85066.25元,应还未还利息(包括罚息等)合计29597.87元。因被告肖健斌未依约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代为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委托诉讼/仲裁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已支出了律师费85440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经审查,其内容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被告肖健斌与原告所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肖健斌发生欠息或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肖健斌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要求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等,被告肖健斌自2014年10月起未按约还贷,经原告催收后,仍未清偿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肖健斌提前偿还贷款本金2085066.25元,并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健斌与原告在《贷款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利息、罚息,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表现,被告肖健斌认为原告既主张利息又主张罚息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肖健斌未依约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代为提起本案诉讼,且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出律师费8544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款应由被告肖健斌承担。被告肖健斌以其自有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千叶园玉兰苑67号房屋(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双方亦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备案,故双方的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上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由被告佛山市勇士户外运动推广有限公司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优先要求被告佛山市勇士户外运动推广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如原告放弃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被告佛山市勇士户外运动推广有限公司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佛山市勇士户外运动推广有限公司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被告肖健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健斌认为被告佛山市勇士户外运动推广有限公司需承担的是担保物之外的保证责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健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本金2085066.25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止,利息、罚息合计为29597.87元。此后利息、罚息,以2085066.25元为本金,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肖健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一审律师费损失85440元;三、被告佛山市勇士户外运动推广有限公司对被告肖健斌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有权对被告肖健斌所有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千叶园玉兰苑67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24400.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为29400.84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肖健斌、佛山市勇士户外运动推广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两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芹代理审判员  李海龙人民陪审员  关国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思韵第9页共9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