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执民字第2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永康市义博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博宇塑料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永康市义博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博宇塑料厂,永康市贵宾工具厂,贾锦阳,王小露,颜丽英,朱志江,吕荣兵,卢丽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永执民字第274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负责人:韩忠。被执行人:永康市义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锦阳。被执行人:永康市博宇塑料厂。负责人:颜丽英。被执行人:永康市贵宾工具厂。负责人:吕荣兵。被执行人:贾锦阳,农民。被执行人:王小露,农民。被执行人:颜丽英,农民。被执行人:朱志江,农民。被执行人:吕荣兵,农民。被执行人:卢丽春,农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执行人永康市义博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博宇塑料厂、永康市贵宾工具厂、贾锦阳、王小露、颜丽英、朱志江、吕荣兵、卢丽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制作的(2014)金永龙商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已无法继续执行。根据上述情况,本案本次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金永执民字第274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姜日红审判员 李昌林审判员 程圣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华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