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姜秀琴、吴雯婷与徐斌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秀琴,吴雯婷,徐斌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173号原告姜秀琴。原告吴雯婷。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赟,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斌。原告姜秀琴、吴雯婷与被告徐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秀琴、吴雯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赟,被告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秀琴、吴雯婷诉称,被告于2008年装修与其相邻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时,将自家的大门由原来的向里开启改装成向外开启,严重影响到原告家人的出入安全,考虑到邻里之间的和睦相处,其一直未对被告的违法行为提出异议,但考虑到自身出入安全故在自家大门外安装了一道防盗门,以最大限度避免被告家门向外开启给原告造成的安全隐患与不便。原告的忍让却助长了被告的嚣张气焰,被告还将杂物堆放在走道内影响通畅。现请求判令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外开启的大门向里开启,并清除堆放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浦路XXX弄XXX号一楼走道内的杂物。被告徐斌辩称,其购买的是二手房,受让时房屋本身就有一道向里开启的进户门和一道向外开启防盗门,其于2008年装修时只是拆除了进户门,并更换了防盗门。其在一楼走道里确实堆放了东西,愿意清除,但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更换大门为向里开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浦路XXX弄XXX号101、102室业主。两套房屋的进户门呈垂直状态,原告在离其进户门外侧50厘米开外处平行安装了栅式铁门一扇,向被告房屋方向开启。被告于2004年通过转让方式获得上述102室房屋的所有权,2008年装修时将进户防盗门安装为由里向外开启。原告通行需经过被告家门。2014年12月30日,被告诉来本院,要求原告拆除栅式铁门。2015年2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照片、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即使被告房屋进户门由里向外开启的状态并非被告刻意为之,而是在从他人处受让房屋时已客观形成,但事实上该种状态确实给原告的通行造成了一定的妨碍及安全隐患,原告的诉请于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可堆放在公共楼道中的物品,希被告尽快清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户防盗门的安装方式变更为由外向里开启;二、被告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堆放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浦路XXX弄XXX号一楼走道内的物品清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姜秀琴、吴雯婷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徐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珺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岑诗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