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二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殷希良与被告殷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290号原告殷希良。被告殷奇。原告殷希良与被告殷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庆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殷希良、被告殷奇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殷希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希良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30日,被告殷奇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在原告殷希良处借款3万元用于周转,并出具了借条。尔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殷希良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殷奇在原告殷希良处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殷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殷奇辩称,其只借了原告两万元钱,故只同意只偿还原告两万元。被告殷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3年7月30日,被告殷奇向原告殷希良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殷希良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殷奇2013年7月30日”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殷奇未予偿还。原告殷希良遂于2015年4月17日诉至本院。本案双方争执焦点:被告应偿还原告2万元还是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殷奇向原告殷希良借款,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殷希良多次向被告殷奇催讨,给予了被告殷奇合理的还款期限,而被告殷奇至今未全部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殷奇偿还尚欠的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仅向原告借款2万元,故其只同意偿还原告2万元。因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另外1万元是其代案外人陈琰向案外人殷涤良承诺偿还的款项,案外人殷涤良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将该1万元,后被告将该1万元连同借款2万元向原告出具了3万元的借条,即使被告陈述属实,亦可视为被告对该1万元债务的确认,应当承担偿还的义务。故被告只同意偿2万元的辩解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殷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殷希良借款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殷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廖庆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泽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