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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钟雾玲与珠海市坚润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坚润达货运有限公司,钟雾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坚润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江。法定代表人卢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梓昂,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雾玲,女,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代表人陈东亮。委托代理人钟承民,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珠海市坚润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润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雾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斗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台法斗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公司应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钟雾玲支付赔偿款108196.48元。二、珠海市坚润达货运有限公司应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钟雾玲支付赔偿款3700元。三、驳回钟雾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10.8元,由钟雾玲负担41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公司负担2412元,珠海市坚润达货运有限公司负担84.8元。上诉人坚润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珠海市坚润达货运有限公司向台山市人员医院支付多出的87元,可另行与台山市人民医院进行结算是错误的,因为钟雾玲与台山市人民医院才有医患关系,不能由坚润达公司与台山市人民医院进行结算。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7月19日,应当依法根据《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3年)》,适用时间从2013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9日24时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此只能适用2013年标准,不能适用2014年标准。正确计算应如下:1、伙食补助费应当每天50元,即50元×161元=8050元。2、误工费的标准,应当为14581元/年,即误工费为14581元÷365天×(161天+30天)=7628.54元。3、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为10542.84元/年,即误工费为10542.84×20×(30+1)%=65365.6元。综上,坚润达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计算有误,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4)江台法斗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改判。3、本案上诉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钟雾玲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斗门支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坚润达公司的第二项上诉理由,其他同意一审判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坚润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关于多支付的医疗费87元应当由谁向台山市人员医院主张的问题。经审查,在台山市人员医院,除医疗费预交款2600元是由钟雾玲预交之外,其他的医疗费用均由坚润达公司支付,因此,多支付的医疗费87元也可以由坚润达公司向台山市人员医院主张。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14年12月17日,2014年度相关标准已经发布并施行。因此,原审法院适用2014年度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坚润达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负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本案坚润达公司、中国人寿财险斗门支公司怠于履行其赔偿义务,致使钟雾玲不能获得赔偿而引起诉讼,原审法院根据胜诉、败诉情况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对坚润达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坚润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1元,由上诉人珠海市坚润达货运有限公司负担。珠海市坚润达货运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911元,本院应退回700元给珠海市坚润达货运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昌波审 判 员  甄锦瑜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