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执行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漳州市福骏木业有限公司与江照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漳州市福骏木业有限公司,江照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靖执行字第692号申请执行人漳州市福骏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定代表人陈俊辉,总经理。被执行人江照如,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漳州市福骏木业有限公司与江照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2014)靖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漳州市福骏木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执行人江照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漳州市福骏木业有限公司尚有本金人民币155000元及利息未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靖执行字第69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知道被执行人��能力或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立即给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建通审判员 蔡小燕审判员 江 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