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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花商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上海绿地集团(昆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台昆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绿地集团(昆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昆山市台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商初字第00069号原告上海绿地集团(昆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东泾村(顺陈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5734551-0。法定代表人罗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秋萍。被告昆山市台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巷浦路1233号,组织机构代码74870268-6。法定代表人顾叙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上海绿地集团(昆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台昆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学谦独任审理,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绿地集团(昆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霍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市台昆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绿地集团(昆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送货地及工程材料使用地:昆山市陆家镇华成东路昆山杰慎工装设备有限公司1-5#厂房。原告按合同约定共向被告工程地供应混凝土总价款为1566987.5元。截至2013年4月被告累计才向原告支付货款1201558.8元,至今仍结欠原告货款365428.7元,并在2015年1月6日由被告项目负责人陈建清签字确认所欠货款金额。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委托,原告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被告昆山市台昆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绿地集团(昆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65428.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5428.7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昆山市台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昆山市台昆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昆山市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昆山杰慎工装设备有限公司1-5#厂房的建设项目上。合同约定有单价,实际货款金额=合同价格*结算方量,按实结算。方量的确定是以需方签收的硂发货单为准。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为一个月的结算期,当月26日起按双方进行核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或对账单所确定的单价和方量计算货款金额。付款方式为:当月供货,次月支付总欠款的60%,以此类推,余款在供货结束后6个月内付清,无主体结构封顶的则以最后一天供货日为准,供货结束后六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该份合同原告落款处加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被告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公章和被告项目负责人陈建清签字。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即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并提交与被告之间的结算明细表15张和欠款确认单1张,结算明细表系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期间的,货款合计为1566987.5元,其中有两份明细表有“陈建清”签字;欠款确认单载明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566987.5元,已收款1201558.8元,原告应收款365428.7元,其上有“陈建清”签字确认。现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货款未果,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昆山市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明细表、欠款确认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昆山市混凝土购销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明细表和欠款确认单,能够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也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65428.7元。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上述款项,拖延不付,责任在于被告。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5428.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5428.7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最后一张结算明细表的日期为2012年8月25日,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台昆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绿地集团(昆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65428.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365428.7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4元,减半收取3702元,由被告昆山市台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昆山市台昆置业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孙学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迪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