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岩保诉福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保,福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32号原告岩保,男,傣族,1992年04月30日出生,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李仲强,德宏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被告福定,男,傣族,1976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岩保诉被告福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岩保诉称:2013年7月2日22时40分许,被告福定驾驶机动车沿S233线由章凤方向向陇把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33线K180+730米处时,与对向岩保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岩保、福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岩保多处骨折、多处裂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陇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原告因骨折术后骨髓炎于2014年11月9日再次到陇川县医院治疗10天。经陇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福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岩保不负事故责任。经德宏州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77304.90元(医疗费44564.6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误工费2900.92元、护理费2900.92元、残疾赔偿金14738.40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福定未作答辩。针对本案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七组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出示予以退还原告)。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陇川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天数及受伤程度。3、陇川县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原因及住院天数。4、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5、德宏求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6、陇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八张。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的情况。7、鉴定费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在德宏振宏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00元。被告缺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福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庭审,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第1、2、3、4、5、6组证据符合法定形式,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22时40分许,被告福定驾驶的号牌为云NP05**号二轮摩托车沿S233线由章凤方向向陇把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33线K180+730米处时,与对向原告岩保驾驶的号牌为云NBJ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岩保头部外伤、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等损伤,于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31日在陇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于2014年11月09日至2014年11月19日在陇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44564.66元。陇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福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岩保不负事故责任。经德宏州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陇川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福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原告岩保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及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陇川县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44564.66元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确需进行护理,该部分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为2660元(38天×70.0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通常是指侵权人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后,较平时多支出的伙食费用,而侵权人应当给予补偿的费用。原告在陇川县人民医院先后共住院38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0.00元(38天×100.00元∕天)。4、误工费,通常是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原告主张误工期为38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2900.92元(38天×76.34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岩保所受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4738.40元[6141元∕年×20年×(10%+2%)]。6、后续治疗费,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还需要6000元,有德宏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是德宏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据,该份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74663.98元。由于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福定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岩保人民币共计74663.98元。二、驳回原告岩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福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760元;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长 石 飞审判员 金忠明审判员 邹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祖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