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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莒县玉锋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县玉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204号原告:莒县玉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区彩虹路。法定代表人:尉玉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星群,莒县天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南侧。诉讼代表人:张仕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莒县玉锋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县玉锋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星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县玉锋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承保了原告所有的鲁L×××××、鲁L×××××挂号牌货运汽车的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日至2015年5月5日。2014年11月6日14时37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许衍村驾驶该车发生单方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及第三者丁元爱的土地和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车损92020元、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8000元,土地损失2000元,路产损失4495元。后到被告处理赔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10831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损坏严重,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已构成推定全损,原告的主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损失为33870元,挂车经被告核损为7000元。原告车损系单方委托鉴定,价格明显高于车辆的实际损失。原告赔偿丁元爱的土地损失2000元我公司不予认可。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L×××××牌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止。2014年5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L×××××/鲁L×××××挂号牌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商业险两份,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止。保险范围有:机动车损失险(主车责任限额173520元、挂车责任限额为882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责任限额均为50万元)等,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4年11月4日14时37分许,原告的驾驶员许衍村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高兴镇田家村路段因躲避行人发生侧翻,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及第三者丁元爱的土地和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支队岚山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许衍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岚山大队调解许衍村赔偿丁元爱土地损失2000元及公路损失4495元。原告的车辆经莒县天援法律服务所委托莒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认定损失为92020元,原告支出维修费92020元、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8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08315元,请求被告理赔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主、挂车车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价值为86728元,被告支出鉴定费1830元。原告对该评估提出异议,认为莒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的效力高于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评估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该评估亦提出异议,认为应按推定全损计算车损应为338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单据、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莒县玉锋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车损92020元,该数额系原告单方委托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损失金额为86728元,虽原、被告均对重新鉴定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系双方共同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出的评估费1800元应自行承担,被告支出的评估费1830元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的主车应按推定全损折旧后的实际价值认定,与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相悖,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施救费8000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出的赔偿路产4495元也在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赔偿第三者丁元爱的土地损失2000元,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该损失,且原告已赔偿第三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101223元(车损86728元+施救费8000元+路产损失4495元+三者土地损失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莒县玉锋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01223元;二、驳回原告莒县玉锋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重新鉴定费18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466元,由原告莒县玉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2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祥竹代理审判员  张子龙人民陪审员  盛 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海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