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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于钰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钰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511号原告于钰然,城镇居民。法定代理人张娜。委托代理人张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负责人薄世亮。委托代理人栗景哲,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钰然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冰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景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原告之父于滢印驾驶冀E×××××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与任志信驾驶的冀E×××××/冀E×××××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滢印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于滢印、任志信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了部分赔偿,但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出生,故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61384.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责任比例由商业险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0时50分许,在307国道廊沧高速立交桥下(沧县境内小园路段),于滢印驾驶冀E×××××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与任志信驾驶的冀E×××××/冀E×××××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滢印被碾轧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于滢印、任志信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滢印的法定继承人曾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沧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损失236514元,共计赔偿各项损失348514元。2014年10月14日,于滢印与张娜之女于钰然出生,2015年3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原告称损失有被扶养人生活费61384.5元(13641元/年×18年÷2人×50%)。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的证据有:户口页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沧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复印件、张娜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户籍证明信。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称:对原告提交的户籍、张娜工作关系证明及购房手续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之母居住在城镇,工作在城镇,对户籍证明信显示的城镇户口有异议。另查明,冀E×××××/冀E×××××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为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信显示原告为城镇户口,原告之母张娜于2010年7月9日因大中专学生毕业由邢台市迁来河间市。再查明,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3641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生医学证明、户籍材料、户籍证明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当事人于滢印、任志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于滢印、任志信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相关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信明确记载原告为城镇户口,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2769元(13641元/年×18年÷2人)。因任志信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足额理赔了于滢印法定继承人的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考虑到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应理赔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22769元的50%即61384.5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61384.5元(汇入法定代理人张娜中国建设银行河间市支行卡号62×××36内)。以上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成岗人民陪审员  年兴国人民陪审员  刘平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丽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