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永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6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06年5月1日因盗窃被武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8年5月1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14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丽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利��搭乘2路公交车之机,从被害人杨某裤子口袋里扒窃得医疗保健卡一张,随后被杨某发觉,被告人王某甲遂下车逃离,因杨某追赶呼喊,王某甲被周围群众控制,从其身上发现被盗医疗保健卡。经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精神医学评定为:精神分裂症,目前未缓解;法定能力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陈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接收证据清单、××人证及病历材料、法医××鉴定意见、监控视频、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的意见,予以支持。被��人王某甲经鉴定为限定刑事责任人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资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赛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