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执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关于陈亮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亮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413号罪犯陈亮,男,生于1973年12月8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二监区服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了(2011)武侯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亮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了(2011)成刑终字第3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4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陈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4月至2014年11月获得标准分174分。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罪犯陈亮本人报告等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陈亮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陈亮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亮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明义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