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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504号原告:张某,女,1983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华易德,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大仕,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1984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汪茂云,舒城县棠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靳华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仕与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茂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均系离异后再婚。2013年农历八月份,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在常熟相识,2014年正月初六,双方举办了婚礼,××××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在父母包办下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在家待了一个月就外出打工,把原告丢在家中不管不问,原告在家里帮被告照顾孩子。3月份,原告想再生一个孩子,但被告外出后很少回家,原告只得去被告处,8月份,被在无锡时,原告又跟随被告去了无锡,但被告不知什么原因,不同意原告留在无锡,后原告一人到常熟打工,单独生活,原告对婚姻心灰意冷。2014年腊月三十,被告来原告娘家,用电瓶车撞击原告及原告母亲,导致原告母亲倒地,并引发纠纷,2015年正月初七,被告及其家人再次来原告娘家争吵。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无感情,并于2014年8月份开始分居至今,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特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徐某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徐某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情况;4、被告发给原告的手机信息16条,证明被告同意离婚,并承认自己有过错。被告徐某辩称:原告在2014年8月份离开被告后,被告也去看过原告,2014年12月份,被告叫原告不要去上班了,原告不愿意。腊月三十,被告去原告娘家,想接原告回家过年,被告骑电瓶车不小心碰到了原告及其母亲,并不是有意撞她们,原告母亲就打被告,原告也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有感情,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与所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为:2013年9月份(农历8月份),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均系离异后单身,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5日(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徐某一个月后外出打工。2014年3月份,原告想要一个孩子,并领取了二孩生育证。2014年8月份,原告离家外出打工。2014年春节前,被告徐某去接原告张某来家过年时,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3月16日,原告张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夫妻双方均系再婚,更应该懂得珍惜夫妻感情,化解矛盾。原告以夫妻没有感情为由要求离婚,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华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 芳附法律条文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