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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56号原告江某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侯纪双,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徐以东,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纪双、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以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11年9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我与被告性格不和,生活习惯不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漠。被告及家人经常对我辱骂、殴打,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应尽的责任。我曾于2013年11月18日向贵院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我与被告已分居生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一、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家庭财产依法分割;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均是二婚,婚后感情尚可,由其是被告非常珍惜这段感情,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实,真正原因是被告失去了“提款机”的作用后,原告才提出离婚,原告如果能够偿还原告向被告所借的相关款项,那么被告可以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9月6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6月4日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双方未同居生活,也并未和好;2014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且双方均系再婚,重新组建家庭实属不易,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顾念以往夫妻感情,被告改正自己的不足,夫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晓田审 判 员  高 沙人民陪审员  赵艳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