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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科技支行诉被告鄂尔多斯市荣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白忠、白宇、苏鲜、武树平、李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科技支行,鄂尔多斯市荣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白忠,白宇,苏鲜,武树平,李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科技支行,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负责人孙超,行长。委托代理人贾治国,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职工。被告鄂尔多斯市荣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法定代表人白忠,经理。被告白忠,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荣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白宇,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苏鲜,女,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二墒营社**号。委托代理人白忠,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荣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武树平,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李燕,女,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科技支行诉被告鄂尔多斯市荣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白忠、白宇、苏鲜、武树平、李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燕中华、张清功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科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贾治国、被告鄂尔多斯市荣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树平、李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科技支行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科技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荣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白忠、白宇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科技支行借款300万元,年利率为15.6%,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季还本。同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科技支行与被告白宇、苏鲜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共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司包头科技支行与被告武树平、李燕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科技支行如约发放借款,六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故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科技支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鄂尔多斯市荣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白忠、白宇、苏鲜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91485.9元及至还本付息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数额暂计至2014年1月14日,已发生861827.26元),判令被告白宇、苏鲜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判令被告武树平、李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六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鄂尔多斯市荣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白忠、白宇、苏鲜辩称,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科技支行所诉借款事实认可,但所欠款项金额不对。被告武树平、李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科技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荣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白忠、白宇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科技支行借款300万元,年利率为15.6%,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季还本,并约定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50%。同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科技支行与被告白宇、苏鲜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共有的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房产、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科技支行与被告武树平、李燕签订了《保证合同》,二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科技支行如约发放借款,六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截止本案庭审结束前,六被告尚欠本金547905.9元。另查明,被告白宇、苏鲜为夫妻关系。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科技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证明按照合同原告已经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证据二、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方按约将贷款打到对方账户,证据三、债务计算清单,证明被告方的还款情况及剩余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情况。被告鄂尔多斯市荣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白忠、白宇、苏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武树平、李燕未举证亦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科技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荣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白忠、白宇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及借据足以证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科技支行如约发放了借款,被告鄂尔多斯市荣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白忠、白宇有义务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借款数额,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科技支行提供的借据载明共发放借款300万元,被告鄂尔多斯市荣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偿还部分,应从中扣除,故被告鄂尔多斯市荣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白忠、白宇尚欠款为547905.9元。关于利息及罚息,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鲜与被告白宇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白宇、苏鲜以自有财产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提保,应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树平、李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科技支行所诉的复利因其所诉的利息及罚息已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荣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白忠、白宇、苏鲜支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科技支行借款本金547905.9元,二、由被告鄂尔多斯市荣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白忠、白宇、苏鲜支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科技支行借款利息(2015年1月20日前为利息61121.53元、罚息771613.45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6%上浮50%,至本金付清为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白宇、苏鲜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被告武树平、李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科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27元(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科技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鄂尔多斯市荣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白忠、白宇、苏鲜、武树平、李燕负担17227元,由原告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科技支行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城人民陪审员  燕中华人民陪审员  张清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