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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钟某、冯某犯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冯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05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农民。因诈骗于2013年9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于2014年12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美青,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农民。因吸毒、提供毒品于2014年12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任舒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冯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徐美青、被告人冯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任舒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钟某、冯某多次冒充义乌市安监局工作人员,以检查安全生产为名,对义乌市某街道范围内的加工厂实施招摇撞骗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钟某至义乌市某街道下某村,冒充义乌市安监局工作人员,以检查安全生产为名,对蒋某经营的加工厂进行检查,骗取被害人蒋某人民币300元。2、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钟某、冯某至义乌市某街道东上村,冒充义乌市安监局工作人员,以检查安全生产为名,对杨某经营的加工厂进行检查,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2300元及两包中华牌硬壳香烟(价值人民币90元)。隔了几天后,被告人钟某、冯某再次至被害人杨某的加工厂,以检查安全生产为名,骗得人民币2600元及两包中华牌硬壳香烟(价值人民币90元)。几天后,被告人钟某分两次从被害人杨某手上再次骗得人民币4100元及软中华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600元)。3、2015年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钟某、冯某至义乌市某街道徐村某村,冒充义乌市安监局工作人员,以检查安全生产为名,对夏某经营的加工厂进行检查,骗取被害人夏某人民币1000元。4、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钟某、冯某再次来到蒋某经营的加工厂,冒充义乌市安监局工作人员,以检查安全生产为名,骗得两包中华牌硬壳香烟(价值人民币90元)。5、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钟某、冯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村,冒充义乌市安监局工作人员,以检查安全生产为名,对张某经营的加工厂进行检查,骗取被害人张某两包中华牌硬壳香烟(价值人民币90元)。6、2015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钟某、冯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村,冒充义乌市安监局工作人员,以检查安全生产为名,对李某经营的加工厂进行检查,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000元。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1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钟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冯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杨某、夏某、张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毛某、贾某的证言,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安监局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立功表现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钟某、冯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冯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钟某、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六起事实中的赃款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徐美青提出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任舒华提出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不仅与被告人钟某共谋,而且积极参与,故指定辩护人任舒华提出被告人冯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冯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寒冰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亦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