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唐学理与山东省莒县刘官庄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学理,山东省莒县刘官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莒行初字第18号原告:唐学理,男。被告:山东省莒县刘官庄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卢绪龙,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徐元德、陈丹艳,莒县刘官庄司法所工作人员。原告唐学理诉被告山东省莒县刘官庄镇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一案,原告唐学理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学理,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元德、陈丹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学理诉称:被告未能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的法律规定,主动公开本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等基本情况,原告根据被告在《中国莒县》政府网站(当前位置:首页.走进莒县.街镇概况.刘官庄镇)对外公布的电子信箱xxx.sd.cninfo.net,于2014年5月3日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x2014xxx@163.com)向被告成功发出《山东省莒县刘官庄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告知“你镇2013年度因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给予的表彰、奖励所支出的资金总额”的政府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至迟应在5月23日前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做出答复,可时至今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请置之不理。综上可见,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实属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法定职责的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在限期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被告山东省莒县刘官庄镇人民政府口头辩称:第一,原告发送的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电子邮箱被告方已多年不用,因此未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书,自收到法院开庭传票后已将公开内容在规定时间内交予法院。第二,原告申请政府公开信息事项“刘官庄镇2013年度因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给予的表彰、奖励所支出的资金总额”,被告已经发送至原告的邮箱。第三、jxjy005@rz_public.sd.cninfo.net邮箱目前已申请注销,原告如有申请建议可拔打刘官庄镇党委电话0633-67××××1,或以书面信件的形式向被告提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事实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及该申请书成功到达对方电子邮箱的时间,也就是被告收到原告申请书的时间。2、中国莒县政府网站刘官庄镇电子信箱网页截图,证明被告接收原告发送的申请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电子邮箱是被告对外公布的政务工作的电子邮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政府公开的这个邮箱已经很多年不用了,一直未登录,所以未看到原告的申请。只是并未对外公开说明这个信箱不用了,注销信箱的信息暂时也未对外公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在2014年8月31日17时44分给我答复的,答复的内容对,但就是已超过15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属于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看到原告的申请是在收到法院的传票之后,于2014年8月31日17时44分答复原告,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根据被告在《中国莒县》政府网站(当前位置:首页.走进莒县.街镇概况.刘官庄镇)对外公布的电子信箱jxjy005@rz_public.sd.cninfo.net,于2014年5月3日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x20140304@163.com),向被告成功发出《山东省莒县刘官庄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为“你镇2013年度因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给予的表彰、奖励所支出的资金总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为电子邮件,申请人姓名和联系方式为唐学理,男,住址山东省平邑县仲村镇北昌乐村27号1排4单元501室,电子邮箱x20140304@163.com。被告于原告起诉后的2014年8月31日17时44分对原告所申请的内容给予了答复,原告承认所答复的内容正确。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原告于2014年5月3日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x20140304@163.com),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莒县刘官庄镇2013年度因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给予的表彰、奖励所支出的资金总额,该申请书已成功发送至被告的电子信箱,应认定被告已收到该申请。被告直至原告提起诉讼后的2014年8月31日17时44分才对原告所申请的内容给予答复,已超过了上述规定的答复期限。被告关于“政府公开的这个邮箱已经很多年不用了,一直未登录,所以未看到原告的申请。只是并未对外公开说明这个信箱不用了,注销信箱的信息暂时也未对外公布。”的辩解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辩解不能成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对原告的申请延期处理的理由。因此被告关于“2014年8月31日17时44分答复原告,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关于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申请的内容已于2014年8月31日17时44分作出答复,判决被告履行答复义务已无实际意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莒县刘官庄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唐学理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省莒县刘官庄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纪刚审 判 员 戚建义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庆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