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6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07年10月、2014年11月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十日、社区戒毒三年;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12月被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底一天中午,被告人姚某在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家中为小孩办酒,下午在其家中容留钱某、刘柯、居某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4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在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家中二楼客厅里,容留唐某、居某、宋某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姚某主动至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遥观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居某、唐某、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提供场所供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