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勉民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0464号原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薛永兴,勉县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男。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小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永兴,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常打牌参与赌博,原告多次劝说不改,致家庭生活困难,夫妻关系不和,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2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平时我打牌属实,只是和朋友打个小牌玩一下,并未嗜赌为好,影响夫妻感情的主要原因是我于2011年检查患糖尿病,先后在勉县医院和三二0一医院治疗,因病情有加重趋势,糖尿病并发症引起的双眼视网膜病变,又于2014年7月在三二0一医院住院手术治疗,造成家庭经济困难,形成一定压力导致关系淡薄。我与原告系自由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我有时候打个小牌,加之身体患病,影响了夫妻感情,希望原告珍惜夫妻感情,体谅我的身体状况,给一个机会缓和一下我们的夫妻关系,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相识谈婚,同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好,后因被告有不良嗜好,为此常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被告患疾病住院治疗后又手术,形成一定家庭经济压力,致夫妻关系淡化,原告于2014年2月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已认识到自己平时不良嗜好产生的危害及其目前身体状况给家庭带来的不利,当庭向原告保证今后改正自己不足之处,并积极治疗疾患,希望原告谅解。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身份证明、结婚证、户口薄,勉县医院和三二○一医院的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被告的不良嗜好行为引起原告不满发生纠纷,加之被告身患疾病影响家庭,夫妻关系逐渐失和,2014年2月原告离家分居至今。夫妻关系的改善,需要相互关心、理解共同努力,被告虽有不良嗜好,但并非习性不改,只要注重家人和家庭责任,珍惜夫妻感情,依然能够和好如初。被告目前患病继续治疗期间,需要家人关心照顾才能早日康复,原告应给予机会改善。庭审中,原告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现被告患病需治疗和调养,双方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致力家庭建设,仍有和好之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审判员 杨小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