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俊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谢统荣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刘俊和,谢统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代表人:邓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聪林,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和,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贵新,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卫民,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谢统荣,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源支公司。代表人:谭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朝峰,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宜章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俊和,原审被告谢统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翁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2014)韶翁法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下午,刘俊和驾驶赣E×××××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高远忠)由龙仙镇丰山村往陂头方向行驶,至15时07分许,由路口往左转弯驶入S341线99KM+240M(翁源县龙仙镇丰山村路段)路面时,与谢统荣驾驶的由陂头往龙仙方向行驶的湘L×××××货车的右侧车厢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刘俊和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翁源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刘俊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谢统荣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高远忠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俊和于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26日在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医疗费16669元。2014年3月26日,在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刘俊和与谢统荣经协商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1.刘俊和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由谢统荣支付并办理出院手续。2.另外由谢统荣一次性补偿给人民币伍仟元整给刘俊和,此款作为对刘俊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及出院后如需的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3.双方车辆各自负责。4.双方按上述意见同意签字并履行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对方索取任何经济赔偿和追究法律责任,以后双方产生的一切后果与各方无关……”双方签名确认后,领取了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协议书》。谢统荣也按调解协议即时支付了5000元(另支付医疗费16669元)给刘俊和,2014年7月1日,刘俊和向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评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7月7日作出广北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俊和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1700元由刘俊和垫付。另查明:湘L×××××货车在中财保宜章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13年8月18日0时至2014年8月17日24时。在中财保翁源支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是2013年5月21日0时至2014年5月20日24时。以上二险在发生交通事故之时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刘俊和为农村户口,被扶养人为:母亲李翠荣,1936年7月5日出生。被扶养人李翠荣有二子一女。2014年7月18日,刘俊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14年3月4日下午,刘俊和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高远忠)由龙仙镇丰山村往陂头方向行驶,至15时07分许,由路口往左转弯驶入S341线99KM+240M(翁源县龙仙镇丰山村路段)路面时,与谢统荣驾驶的由陂头往龙仙方向行驶的湘L×××××货车的右侧车厢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刘俊和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交通警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谢统荣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俊和本人亦违反了相关法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高远忠不承担责任。肇事车湘L×××××在中财保宜章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13年8月18日0时至2014年8月17日24时。在中财保翁源支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险(保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是2013年5月21日0时至2014年5月20日24时。发生事故时,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处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刘俊和在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住院时间: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26日,共计住院22天)。其中医疗费(16669.00元)已由谢统荣支付,发票亦由谢统荣保留。出院当天,刘俊和与谢统荣在交警处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由谢统荣支付全部医疗费(16669.00元)及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及出院后如所需的后续治疗费共计5000元(以上两笔费用总计21669.00元)。后刘俊和于2014年7月1日到广东北江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认定为刘俊和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一处十级伤残。刘俊和认为,刘俊和虽然与谢统荣在交警处签订了调解协议,但由于自己的职业技能的缺陷,对自己的伤势程度不能正确地认知,致使在对自己伤势程度及赔偿款项计算方面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谢统荣签订了赔偿协议。该份协议违背了刘俊和的真实意愿,并非刘俊和真实意思表示。此外,该协议并无中财保宜章支公司与中财保翁源支公司的参与,即使谢统荣履行了调解金额,也不影响刘俊和向中财保宜章支公司与中财保翁源支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再者,调解协议中并无相关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营养费等项目的赔偿,因此刘俊和认为该份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谢统荣已支付的相关款项可作减扣。刘俊和近几年来居住于翁源县城范围内(现居住于龙仙镇岭头村李屋组,属于县城规划区内)。刘俊和平时从事农改工作与在县城从事摩托车搭客工作。因此,刘俊和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以上事实有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等证据为凭。此次交通事故给刘俊和的工作、生活带来极大影响。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2000元营养费给刘俊和。综上所述,刘俊和与谢统荣签订的协议书应予撤销,刘俊和的损失应由中财保宜章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中财保翁源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谢统荣赔偿。故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刘俊和与谢统荣于2014年0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2、请求法院判令刘俊和各项损失共计78769元,由中财保宜章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中财保翁源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谢统荣赔偿。3、请求判令谢统荣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谢统荣履行了赔偿协议后应否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中财保宜章支公司、中财保翁源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刘俊和损失的赔付。一、关于谢统荣履行了赔偿协议后应否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在发生事故后,刘俊和与谢统荣于2014年3月26日在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经协商自愿达成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谢统荣履行义务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对方索取任何经济赔偿和追究法律责任。刘俊和与谢统荣作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双方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协议是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协议书》签订后,谢统荣依照约定支付了21669元给刘俊和。已将协议中的赔偿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因此,刘俊和与谢统荣之间的赔偿法律关系已终结。刘俊和现要求谢统荣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等费用,违背双方的约定,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中财保宜章支公司、中财保翁源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谢统荣驾驶的湘L×××××货车在中财保宜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财保翁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虽然刘俊和与谢统荣达成了《协议书》,谢统荣亦履行了义务,但中财保宜章支公司、中财保翁源支公司没有参与调解,也没有协议书中盖章确认,所以,该协议书对中财保宜章支公司、中财保翁源支公司并没有约束力,并不影响刘俊和向保险公司请求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会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员以外的受害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湘L×××××货车在中财保宜章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在中财保翁源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中财保宜章支公司仍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中财保翁源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关于刘俊和损失的赔付问题。根据刘俊和的诉讼请求及依据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刘俊和的举证情况及中财保宜章支公司、中财保翁源支公司、谢统荣的答辩意见,该院认定刘俊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在案票据,该院认定166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俊和于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26日在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确定为2200元(100元/天×22天)。3、营养费:刘俊和诉赔2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翁源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中无出院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刘俊和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刘俊和诉赔176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刘俊和住院22天,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证明,其要求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合理,该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1760元(80元/天×22天)。5、误工费:刘俊和诉赔8521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刘俊和诉请8521元没有超出法定标准,该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刘俊和主张6618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刘俊和虽为农村户口,但刘俊和提供有翁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居住的证明和收入的证据予以证实,可以确认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确定刘俊和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7、被扶养人生活费:刘俊和诉赔4017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的规定,刘俊和母亲李翠荣,78岁,扶养人为三人,刘俊和诉请4017元没有超出法定标准,该院予以支持。8、伤残鉴定费:刘俊和诉赔1700元,刘俊和提供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该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刘俊和诉赔5000元,结合刘俊和受伤情况(事故导致刘俊和一处伤残),根据韶关市的生活水平及谢统荣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1-9项合计刘俊和各项损失合计105064.4元。减去谢统荣已经支付的21669元,剩余的83395.4元。刘俊和诉赔78769元,未超出赔偿计算标准,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视为其放弃权利。因谢统荣驾驶的湘L×××××货车在中财保宜章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赔偿款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中财保宜章支公司直接赔偿78769元给刘俊和。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韶翁法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湘L×××××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8769元给刘俊和。二、驳回刘俊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6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承担。中财保宜章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此案一审开庭时间为2014年9月2日9时,中财保宜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途中遭遇堵车,不能按时到达开庭。中财保宜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致电原审法院,要求延迟开庭。但遭到原审法院拒绝。中财保宜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后,原审开庭刚结束。中财保宜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原审法院递交了答辩意见,并与刘俊和进行了调解后才离开,因此中财保宜章支公司并未缺席。二、刘俊和与谢统荣于2014年3月26日达成了《协议书》,原审法院既然认为《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受到法律保护,那么应对刘俊和诉求中与《协议书》中重复的费用应予驳回。因为,刘俊和已经得到相关赔偿,即使中财保宜章支公司未参与《协议书》的签订,刘俊和对《协议书》中重复的费用也没有请求权。三、原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有误。1、原审法院对刘俊和的户籍认定有误。刘俊和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仅凭刘俊和提交的《居住证明》和翁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就认定刘俊和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是错误的。因为,《居住证明》上只注明刘俊和子2012年12月至今租住在翁源县龙仙镇岭头村李屋组7号,但刘俊和未向法院提交刘俊和与房东签订的租房协议、所住房屋的房产证、房东身份证明、村委会暂住登记等证据予以佐证,也未提交刘俊和的收入来源于城市的证据。虽然刘俊和称其一直从事二轮摩托车搭客工作,但刘俊和既未提交驾驶证、行驶证等等相关证据,也未提交收入来源证明予以佐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刘俊和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是没有依据的。原审法院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刘俊和的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本次事故中刘俊和负主要责任,因此,中财保宜章支公司认为刘俊和的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认定为2000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中财保宜章支公司只赔偿刘俊和26729.1元。刘俊和答辩称:一、刘俊和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受伤之前,刘俊和居住、工作在城镇连续一年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的标准计算。刘俊和自2012年12月至今居住在翁源县龙仙镇岭头村李屋组7号。居住地早已被规划为城镇范围,属于城镇的部分。刘俊和在居住期间从事非农工作,主要从事农改工作及摩托车搭客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关于刘俊和的工作情况,刘俊和已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由于中财保宜章支公司开庭迟到,因此对该环节并不清楚。)因此,刘俊和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二、刘俊和与谢统荣的协议书不影响刘俊和向中财保宜章支公司索赔的权利。首先,刘俊和与谢桶荣签订的协议没有中财保宜章支公司的参与,不影响刘俊和向中财保宜章支公司索赔的权利。其次,协议书中并无残疾赔偿金等项目。再次,签订协议时,由于专业技能的缺失,刘俊和对自己的伤情并不能完全认知,没有正确认识到自己会有伤残,经过法医鉴定后才真正知道伤残的情况。将刘俊和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排除在外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刘俊和也不公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财保翁源支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财保翁源支公司认可原审法院的处理结果。谢统荣未提交任何书面及口头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上诉人中财保宜章支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刘俊和是否可向中财保宜章支公司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二、刘俊和的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什么标准计算。三、中财保宜章支公司向刘俊和赔偿的伤残鉴定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一、关于刘俊和是否可向中财保宜章支公司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的问题。刘俊和与谢统荣在2014年3月26日虽然签订了《协议书》,但首先,该《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为刘俊和与谢统荣,中财保宜章支公司并非《协议书》的当事人,因此该《协议书》对中财保宜章支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该《协议书》中,刘俊和与谢统荣约定,不得再向对方所要任何经济赔偿,并未约定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刘俊和的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财保宜章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和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刘俊和与谢统荣签订的《协议书》,不影响刘俊和向中财保宜章支公司进行索赔。在承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的,刘俊和才与谢统荣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因此,中财保宜章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刘俊和的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审期间,刘俊和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李国科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刘俊和自2012年12月起至今租住于翁源县龙仙镇岭头村李屋组7号。翁源县龙仙镇岭头村村委会在该《居住证明》上盖章,并确认情况属实。翁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证明翁源县龙仙镇岭头村李屋组属于翁源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原审庭审期间,证人高某出庭作证称,刘俊和的工作为摩托车搭客。刘俊和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及工作均在城市,且满一年以上。中财保宜章支公司虽对刘俊和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刘俊和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中财保宜章支公司向刘俊和赔偿的伤残鉴定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刘俊和十级伤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情况后,酌情认定刘俊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伤残鉴定费的问题。刘俊和为确定其伤残情况,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属于刘俊和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范围,承保交强险的中财保宜章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无需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而予以分担。因此,中财保宜章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财保宜章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文锋代理审判员 李 罡代理审判员 邹征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丘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