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2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林金栋与郑国林、郑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874号原告林金栋,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郑中禄,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郑国林,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郑金平(萍),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被告郑国林妻子。原告林金栋与被告郑国林、郑金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栋的委托代理人郑中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林、郑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栋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国林以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6月6日、2014年4月19日各向原告借款67200元、43000元、270000元,共计380200元,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郑国林出具借款借据两份、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为凭。另外,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案外人陈强购买一件价值390000元的海南黄花梨工艺品,货款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国林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因该债务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770200元及利息,利息各以借款本金672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43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6日起和以借款本金2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7800元。被告郑国林、郑金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国林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6月6日、11月10日、2014年4月19日各向原告借款67200元(月利率3%)、43000元(月利率3%)、390000元(未约定利息)、270000元(月利率3%),共计7702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并由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两份、借条二份交原告收执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将原告的诉状及证据等诉讼材料送达给二被告,但二被告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出反驳意见和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二份、借条二份及户籍登记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清楚、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本案纠纷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金栋与被告郑国林主体适格,双方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郑国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702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及时偿还;其中第一、二、四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3%偏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也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可予准许;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郑国林、郑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国林、郑金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金栋借款人民币七十七万零二百元及利息,利息各以借款本金六万七千二百元为基数从二O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起、以借款本金四万三千元为基数从二O一三年六月六日起和以借款本金二十七万元为基数从二O一四年四月十九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郑国林、郑金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八十元,由被告郑国林、郑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培添人民陪审员 王国忠人民陪审员 郑杜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淑娇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间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