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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二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赵矿英与韦士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矿英,韦士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416号原告:赵矿英,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来军,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士荣,农民。原告赵矿英与被告韦士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矿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来军、被告韦士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矿英诉称:赵矿英是从事酒类批发的经销商,韦士荣在凤阳县大溪河镇七里村省道旁边开一家百货商店。2012年1月21日,韦士荣从赵矿英处赊购“皖酒王”酒30件,单价每件180元,合计价款5400元。同日,韦士荣向赵矿英出具欠条一份。上述欠款经赵矿英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韦士荣给付酒款5400元。韦士荣承认赵矿英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2012年2、3月份时,其已将欠款付给业务员张帅,张帅没有出具手续。欠款已全部付清,不同意还钱。本院认为:韦士荣承认赵矿英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赵矿英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韦士荣理应按约及时给付欠款,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韦士荣抗辩认为欠款已付清,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赵矿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士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矿英欠款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士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赵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