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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抚州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抚州市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院长    签发核稿人拟稿人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文华。法定代理人娄伶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市妇幼保健院(抚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饶新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章军旺,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抚州市妇幼保健院(抚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于2012年10月2日在被告抚州市妇幼保健院出生,因出现新生儿窒息,于当日被转入被告处儿科治疗,后因原告病情加重,于2012年10月10日被送往江西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被诊断为化脓性脑膜炎、新生儿脑病、新生儿败血症、新生儿肺病、新生儿病理性黄疸、新生儿眼结膜炎。2012年12月5日,原告王某通过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委托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该医疗纠纷进行鉴定,经鉴定抚州市妇幼保健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且与王某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90%,原告王某据此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抚州市妇幼保健院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因抚州市妇幼保健院提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同意并由原审法院委托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对该起医疗纠纷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认为王某在医院出生或和出生后感染屎肠球菌引发新生儿化脓性脑膜炎,继而导致后遗症脑发育不全和皮层××,抚州市妇幼保健院在王某出生和出生后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医疗过失行为与王某化脓性脑膜炎后遗症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相关程度为100%。原审法院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后,因抚州市妇幼保健院不服判决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抚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原告王某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8月3日、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5日、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先后五次继续在江西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14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5852.49元;另外,原告王某分别在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天坛医院、北京协和医院、北京博爱医院、北京儿童医院、江西省儿童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检查费、医药费共计人民币596.36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46448.85元。原告王某另提供了治疗期间的住宿费发票20611元,交通费发票3204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抚州市妇幼保健院对原告王某本次起诉的医疗费用合理性申请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原审法院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对原告王某在江西省儿童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查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王某在江西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有部分用药与其脑发育不全,运动障碍,皮质××等化脓性脑炎后遗症没有直接关联性,属不合理用药,应核减费用为2420.84元。对原告王某的护理依赖程度,原告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江西省儿童医院住院病案资料、北京各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2014)抚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江西天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在被告抚州市妇幼保健院出生过程中感染屎肠球菌致新生儿化脓性脑膜炎并产生脑发育不全和皮层××等后遗症,经鉴定因被告抚州市妇幼保健院未尽注意义务,在原告出生和出生后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其医疗过失行为与原告王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相关程度为100%,故被告抚州市妇幼保健院应对原告王某继续治疗化脓性脑膜炎后遗症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王某主张的医疗费46448.85元,经鉴定机构审查原告在江西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有2420.84元属不合理用药,予以扣减后为44028.01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营养费4230元、交通费3204元符合相关赔偿计算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34967元,对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原告方并未提供鉴定机构关于原告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报告予以佐证,原告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以42372元/年为计算标准缺乏证据证实,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治疗期间的141天,护理人员应计算一人,故其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32051元/年÷365天×141天=12381.35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为20611元,其中南昌住宿费16060元,虽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住宿费发票予以证实,但原告王某为未成年人,其护理人员应当在医院陪护无在外住宿的必要,鉴于原告在南昌住院治疗,除护理人员之外的其他近亲属探望、照料时可能发生在宾馆住宿的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其在南昌的住宿费为8000元,另原告在北京门诊治疗花费住宿费4551元,住宿费合计为12551元。被告抚州市妇幼保健院辩称,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经查,经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抚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对原告王某出生和出生后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过失行为与王某化脓性脑膜炎后遗症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相关程度为100%,对被告该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在江西省儿童医院不合理用药2420.84元应予剔除,由此支付的鉴定费用240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部分住宿费发票缺乏合理性、必要性;护理费的计算人数、标准和时间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原告医疗费、住宿费、护理费的不合理部分已作相应调整;对于被告支付的鉴定费用2400元,其作为赔偿义务人对于原告治疗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故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州市妇幼保健院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医疗费44028.01元、护理费12381.35元、交通费3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营养费4230元、住宿费12551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0624.36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原告负担801元,被告抚州市妇幼保健院负担1815元及鉴定费24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于2014年5月8日经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抚民一终字第71号判决后,上诉人又多次至北京及南昌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及住宿费。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年龄幼小,且为××人,在住院期间需至少两位家属照顾,而上诉人所住医院只能留宿一名家属,另一名家属只能住宿宾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被上诉人应当全额支付上诉人住宿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中住宿费进行改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住宿费20611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抚州市妇幼保健院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对上诉人住宿费作出的认定合情合理依法应予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关于住宿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该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上诉人主张在住院期间需要两人照顾,另一护理人员晚间住宿宾馆发生了住宿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人员需要两人的应当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本案中,上诉人需要两人护理并没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且上诉人已经住院治疗,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另一护理人员在上诉人住院期间住宿宾馆发生的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酌情其在南昌的住宿费为8000元已经考虑了上诉人在南昌住院治疗,除护理人员之外的其他近亲属探望、照料时可能发生在宾馆住宿的情况,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长峰审判员邹志伟代理审判员谢志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刘宇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