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程潜、王威,徐州市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家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在了解不足的情况下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月××日生育长子杨毅桐,××××年××月××日生育次子杨智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长子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由被告抚养。被告陈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左右,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后登记结婚,2005年2月双方按照传统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子杨毅桐。2008年,双方因产生矛盾在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经家人劝说并考虑孩子,双方又于××××年××月××日复婚。××××年××月××日,双方又生育次子杨智博。近年来,双方又因为家庭琐事开始发生矛盾和纠纷。2015年2、3月份,被告陈某回娘家生活居住,不再回家。2015年4月13日,原告杨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在经过多年相处后于2005年2月举行结婚典礼并共同生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生育长子杨毅桐。尽管婚后生活中,双方因为家庭矛盾曾经协议离婚,但后经家人劝说并考虑孩子双方复婚。复婚后,双方又于××××年××月××日生育次子杨��博,也能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又因为家庭琐事开始发生矛盾和纠纷,但并非不可调和的根本矛盾。如夫妻双方能够加强交流沟通,消化矛盾,并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家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