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盛钰机械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劲雄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盛钰机械有限公司,深圳市劲雄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123号原告东莞市盛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廖永芬。委托代理人吕焕成、何惠玲,均系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劲雄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詹昌勇。原告东莞市盛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钰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劲雄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雄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永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焕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钰公司诉称:2014年7月24日,双方签订《机械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价值120000元的机床一台,2014年8月3日首期付款30000元,2014年8月24日起每月付款20000元,四个月内付清。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24日将机床送货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元;2、被告从应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其中30000元从2014年8月3日起计算,20000元从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20000元从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20000元从2014年10月25日起计算,20000元从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20000元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暂计至2015年2月10日为31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机械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SY2-XX的数控车床一套,价格为12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4年8月2日首付30000元、2014年8月24日付款20000元、2014年9月24日付款20000元、2014年10月24日付款20000元、2014年11月24日付款20000元、2014年12月24日付款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该货款。原告主张于2014年7月24日送货,并提交了送货单。原告还主张被告背书给了原告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农业银行支票,该支票编号为XXX,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出票人为深圳市天威赛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支票注明凭密码支付,但被告并未将支付密码告诉原告,导致该支票无法兑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送货单、购销合同、银行支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证明涉案欠款事实已提交了购销合同、送货单为证,对此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机器货款12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没有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盛钰公司请求劲雄昌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4日以30000元为本金,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以50000元为本金,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以70000元为本金,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以90000元为本金,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以110000元为本金,20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20000元为本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劲雄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盛钰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4日以30000元为本金,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以50000元为本金,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以70000元为本金,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以90000元为本金,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以110000元为本金,20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20000元为本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1.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永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