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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开商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无锡市灵固涂料有限公司与太仓新宝谊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灵固涂料有限公司,太仓新宝谊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宋家勇,上海俱佳矿产品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开商初字第00158号原告无锡市灵固涂料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龙延村渔民新村1号。法定代表人丁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海梅,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新宝谊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太仓市太仓港港口开发区申江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伟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坚,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俱佳矿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住所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9565号1幢3层G区352室。投资人宋家勇。第三人宋家勇。原告无锡市灵固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太仓新宝谊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法通知上海俱佳矿产品经营部、宋家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海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营部、宋家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市灵固涂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黑漆及稀释剂,货款总计82708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已将发票开给了第三人经营部,并通过第三人经营部给付货款20万元,尚欠货款62708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经营部、宋家勇共同偿还货款62708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太仓新宝谊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向原告购买黑漆等货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经营部、宋家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5月22日的13份送货单,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口头要求送货给被告,并有被告仓库人员签收。2、2014年6月3日的送货单、合同、电信单及微信记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又送一次货。3、12份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根据14份送货单上的货物,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4、收据复印件二份。证明第三人经营部代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5、第三人经营部的企业登记截图及宋家勇、王琴的电话录音及记录,证明原、被告发生业务时宋家勇既是被告的的采购部长,又是第三人经营部的投资人,且开票资料由被告提供。被告及第三人经营部、宋家勇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被告认可送货单上的签收人是其职工,但并不代表被告收到货。证据2,被告要求原告提交合同原件,而且对需方栏上盖的采购合同章不认可;对送货单上的签收人确认是被告的职工,但不表明被告收到货物;对电信单及微信记录无法确定。证据3,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证据4,认为是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关系,而不能说明是代付关系。证据5,对企业登记信息无异议,对录音及记录难以确认真伪。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在庭审的陈述、调查,以及考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伟明、第三人的投资人亦即被告的业务经办人宋家勇拒不到庭接受调查的因素,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黑漆及稀释剂,从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5月22日,原告供给被告货物总计801880元,并按被告的要求,将增值税发票开给第三人经营部。被告于2014年4月,通过第三人经营部给付了原告货款20万元。于2014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黑漆、稀释剂各900KG,计货款25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合同约定将25200元货物供给被告,并按被告的要求将增值税发票开给第三人经营部。后因原告向被告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又查明,本院向被告财务部会计调查被告与第三人经营部货款结算关系时,经办人出具了第三人经营部的应付账款-143388908.39元,即被告欠第三人经营部143388908.39元。另查明,与原告发生业务时,被告方的业务经办人宋家勇既是被告的采购部长,又是第三人经营部的投资人,其对经营部的投资额仅为10万元;本院将有关法律手续按第三人工商登记公示的地址寄给第三人时,被邮递部门以无此单位而退回,后将寄给第三人的法律手续寄到被告处时即被收妥。再查明,本院依法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伟明及第三人经营部的投资人亦即被告经办人宋家勇到庭参加开庭调查,并明确告知不到庭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与被告的买卖业务,都是有原告及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协商联系,所供货物亦有被告签收,合同亦是以原、被告双方的名义签订,发票是按被告的要求开给第三人经营部。故被告认为其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偿付结欠原告的货款62708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鉴于业务经办人宋家勇既是第三人经营部的投资人,又是被告采购部经理;本院将有关法律手续按第三人经营部工商登记公示的地址寄出,被邮递部门查无此单位退回,重新按被告单位的地址寄出后被签收;而且,资金实力雄厚的被告居然欠出资金额仅10万元的第三人经营部1.4亿多元的货款,且合同由原、被告签订,按被告要求发货,发票由第三人经营部入账;再加之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伟明、第三人经营部的投资人宋家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调查,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以上事实,本院认定第三人经营部与被告的经营人员、经营地址、经营资金混同,对此,第三人经营部对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因第三人经营部由第三人宋家勇个人投资,故第三人经营部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第三人宋家勇对上述债务承担偿付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新宝谊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无锡市灵固涂料有限公司货款62708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利息计算的时间从起诉次日2014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第三人上海俱佳矿产品经营部对被告太仓新宝谊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一项的债务负共同偿付责任。三、第三人宋家勇对第三人上海俱佳矿产品经营部不能偿付上述债务时,对上述债务承担偿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70元及保全费3905元,共计13975元,由被告太仓新宝谊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俱佳矿产品经营部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及第三人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卫东人民陪审员  倪国平人民陪审员  夏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