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系被害人王某丁妻子),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王某丁儿子),打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被害人王某丁女儿),农民。上述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新美,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顾爱金,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贞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王某乙及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顾新美、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顾爱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12月9日2时48分左右,无证驾驶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盐城市盐都区洪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学富镇施湾村三组路段时,与在路南侧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王某丁发生碰撞,致王某丁(男,1943年5月29日生)倒地受伤,被告人周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丁于当日7时许被人发现时已死亡。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鉴定,意见为:王某丁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腹、肢体损伤继发失血性休克死亡。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的近亲属经其同意后代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即三名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自愿和解。被告人周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施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人民币18万元。经本院通知,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贞慧听取意见,并同意双方和解。经本院审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周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等,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晓萍代理审判员 王星月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文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