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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段军会诉江鸿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金利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00号原告段军会,女,1986年10月9日生,汉族,临沧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昊玥、朱绪锋,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鸿斌,男,1969年6月17日生,汉族,临沧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冬云,临沧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白塔路。法定代表人曹学明,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振宁,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利明,男,1974年7月5日生,傣族,临沧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少荣,临沧市欣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段军会诉被告江鸿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金利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军会及委托代理人杨昊玥、朱绪锋,被告江鸿斌的委托代理人刘冬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振宁,被告金利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少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军会诉称,2014年8月25日14时10分,被告江鸿斌驾驶云SNJ9**号小型轿车由振兴桥方向驶往清水河方向,14时10分行驶至振兴线71+00M处时越过中心线与对向驶来由原告段军会驾驶的云S595**号小型轿车(载杨海琴、李福梅)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段军会、车辆乘坐人员杨海琴、李福梅及被告江鸿斌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德县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江鸿斌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军会及云S595**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杨海琴、李福梅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责任。云SNJ9**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经过住院治疗并在临沧市医院进行司法鉴定后,被鉴定为: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IX(九级);左脊柱横突出多发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骨盆多发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2、需后期医疗费约人民币9000(玖仟)元。3、休息期(误工)期评定为19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认为该事故给其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伤残赔偿金23236元/年×20年×25%=1161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6天=4600元;3、护理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4、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5、后期治疗费9000元;6、误工费136.8元/天×190天=25992元;7、交通费7500元;8、司法鉴定费1900元;9、草药费6786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4744/年×14年×25%)÷2=8302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0676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676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后,原告段军会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金利明的起诉,经审查,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行为,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江鸿斌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发车辆系被告金利明所有的,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事故系自己所为,与被告金利明无关,应当由自己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对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4%的基数进行计算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赔偿,护理费应按照70元每天进行计算赔偿,营养费应按照30元每天进行计算赔偿,误工费按100元每天进行计算赔偿,交通费及草药费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样按照24%的基数进行计算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江鸿斌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52831.24元,原告出院后又再次向其支付各项费用12000元,两项合计64831.24元。云SNJ9**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自己赔偿,被告金利明无需承担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交通费、草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不予认可。对于伤残赔偿基数应按照24%计算赔偿。被告金利明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江鸿斌一致,但认为本案中自己没有过错,本案事故车辆出借过程中没有存在过错行为,该事故车辆在出借过程中也不存在瑕疵,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二、被告江鸿斌主张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外的自己支付的费用应否在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扣除?三、被告金利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及住院天数为46天;3、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及两个十级的伤残等级的事实情况;4、司法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5、草药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支付草药费6786元的事实;6、包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属及原告为住院治疗往返车旅费花费7500元的事实;7、租房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2月起至今在临沧市内租房居住的事实;8、工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止在广安市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2850元的事实;9、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现有非婚生子女杨金润的事实;10、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子女杨金润一直由原告监护抚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江鸿斌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10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第5组证据中证明原告由于家庭困难不能住院治疗的事实不予认可;对第6、7、8组证据不予认可;对9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子女不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抚养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3、4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起事故造成除原告及另案中杨海琴诉讼外,另一受伤人员李福梅未参与诉讼的事实,第4组证据中的费用不应由本公司进行支付;对第5、6、7、8、9、10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5、6、7、8、10证据过于单一,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工作及支付其余费用的事实;对第9组证明单从户口簿中无法看出杨金润与原告系母子关系的事实情况。被告金利明质证意见与被告江鸿斌一致,对第8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江鸿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医院收费发票5份及收条2份,用以证明支付原告医疗费52831.24元及各项费用现金共计1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段军会及被告金利明对被告江鸿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被告江鸿斌提交的发票其中一张手写收据279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救护车费两份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诊疗费原告是在2014年10月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用1093.39元应当归入后期治疗范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金利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云SNJ9**车辆系合法有效,无任何安全事故;2、保险单据正副本各一份,用以证明云SNJ9**车辆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经质证,原告段军会、被告江鸿斌及大地保险公司对被告金利明提交的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向该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李福梅调取笔录一份,在此次事故中,李福梅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在将来也不向本案中原、被告任何一方要求赔偿。经质证,原告段军会、被告江鸿斌、大地保险公司及金利明对该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9、10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系有关机关及组织出具,同样能够证明原告非婚生子女系原告监护抚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5、6组证据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补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7、8组证据能够相互证明原告在发生该交通事故一年期间内在临沧市区内从事工作和生活,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江鸿斌及金利明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段军会自愿放弃对被告金利明的诉请,属原告自愿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5日14时10分,被告江鸿斌驾驶云SNJ9**号小型轿车由振兴桥方向驶往清水河方向,行驶至振兴线71+00M处时越过中心线与对向驶来由原告段军会驾驶的云S595**号小型轿车(载杨海琴、李福梅)相撞,造成原告段军会、车辆乘坐人员杨海琴、李福梅及被告江鸿斌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德县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江鸿斌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军会及云S595**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杨海琴、李福梅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责任。云SNJ9**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江鸿斌驾驶的云SNJ9**号轿车系被告金利明所有。事发当天,被告金利明无偿出借给被告江鸿斌使用。原告经住院治疗并在临沧市医院进行司法鉴定后,被鉴定为:1、原告伤残等级程度评定为IX(九级);2、需后期医疗费约人民币9000(玖仟)元;3、休息期(误工)期评定为10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认为该事故给其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伤残赔偿金23236元/年×20年×25%=1161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6天=4600元;3、护理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4、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5、后期治疗费9000元;6、误工费136.8元/天×190天=25992元;7、交通费7500元;8、司法鉴定费1900元;9、草药费6786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4744/年×14年×25%)÷2=8302元;11、医疗费52831.24元;12、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0668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668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受伤人员杨海琴受伤的损失有: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赔偿损失为2754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为33112.53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1208.26元,各项共计87074.79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江鸿斌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52831.24元,原告出院后又再次向其支付各项费用12000元,两项合计64831.24元。本院认为,依法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人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江鸿斌驾驶云SNJ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云S595**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段军会、车辆乘坐人员杨海琴、李福梅及被告江鸿斌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德县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江鸿斌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军会及云S595**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杨海琴、李福梅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责任。云SNJ9**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经原、被告各方一致同意,原告段军会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基数按照24%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进行计算,系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作干预。原告段军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范围有:1、依据《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每年以23236元计算,共计23236元×20年×24%=111532.8元,2、医疗费52831.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6天=2300元;4、护理费70元/天×120天=8400元;5、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6、后期治疗费9000元;7、误工费为100天×120元/天=12000元;8、司法鉴定费19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4744/年×14年×24%)÷2人=7969.9元;10、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及两个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较重的精神损害,结合此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根据案件实际,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11、由于原告亲属距离市区较远,来回往返照顾原告,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211933.94元。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的诉请,有事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草药费没有提供有力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工资证明及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予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用部分的辩称,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赔偿受伤人员杨海琴2754元外,需赔偿原告段军会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7246元。扣除赔偿受伤人员杨海琴赔偿款33112.53元外,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段军会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6887.47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两项超出部分为127800.47元,扣除受伤人员杨海琴商业险限额赔偿款51208.26元外,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军会48791.74元(商业险100000元-杨海琴商业险限额51208.26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中实际应赔偿原告段军会各项共计132925.21元(交强险限额84133.47元+商业险限额48791.74元)。剩余赔偿款项79008.73元(原告总损失211933.94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份额132925.21元),由被告江鸿斌承担,扣除被告江鸿斌已支付的76831.24元,被告江鸿斌现实际还需赔偿原告段军会2177.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军会132925.21元;二、被告江鸿斌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军会赔偿款2177.49元;三、驳回原告段军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江鸿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相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