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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四仲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反请求申请人)兴平市台玻专线供气有限公司、反请求被申请人)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反请求申请人)兴平市台玻专线供气有限公司,反请求被申请人)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四仲字第00028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兴平市台玻专线供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兴平市红旗路。法定代表人吕少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济翔,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盟超,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A1区开元路2号。法定代表人郝晓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德松,陕西凌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燕,陕西凌安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人兴平市台玻专线供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玻专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因天然气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3)第885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天然气公司在仲裁程序请求称,2013年4月,天然气公司与台玻专线公司签订编号为TCX-2013-41的天然气购销合同,约定天然气公司向台玻专线公司提供天然气,供气时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台玻专线公司应每20日结清一次气款,付款期限三天。台玻专线公司逾期交付气款的,除补交欠付气款外还须逐日按所欠气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天然气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台玻专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结算气款,截止2013年7月9日,台玻专线公司欠天然气公司气款20649083.18元。天然气公司仲裁请求:1、裁令台玻专线公司向天然气公司支付所欠气款20649083.18元(截止2013年7月9日)及至实际付款日的违约金(截止2013年7月9日1419133.24元);2、裁令台玻专线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仲裁费用。台玻专线公司在仲裁答辩并反请求称,据双方《天然气购销合同》第一条第二款,“在乙方(台玻专线公司)新建管线未建成前或者发生故障时,甲方(天然气公司)通过乙方租赁第三方(兴平市玉祥天然气有限公司)管线向乙方供气。乙方管线建成后,改为向其新建管线供气”。2013年4月2日天然气公司通过台玻专线公司所租赁的第三方管线向台玻专线公司供气,在此期间台玻专线公司足额向天然气公司支付气款2595072元。但4月20日,天然气公司私自将北线供气切换成南线供气。南线管道是咸阳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原先违法擅建,兴平市玉祥天然气有限公司又参与建设了该管线的一部分,该两公司修建的“南线”管道至今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与备案,管线手续不合法,亦未向其办理管线资产移交,属于未建成管线,不符合《天然气购销合同》约定的“管线建成后”的履行方式和条件。天然气公司明知此管线未经竣工验收且存在安全隐患仍通过该管线违法供气,直接造成了2013年7月4日台玻咸阳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玻公司)庭院内撬装东支路计量表故障,西支路球阀泄露,出现重大安全隐患,天然气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天然气购销合同》通过租赁兴平市玉祥天然气有限公司管线向乙方供气之约定,也严重违背了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关于竣工验收并达到合格后投入使用的规定。天然气公司请求台玻专线公司承担1419133.24元违约金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台玻专线公司在2013年12月3日提出如下:请求1、裁令天然气公司全面合法有效履行《天然气购销合同》按该合问第一条第二项约定“甲方通过乙方租第三方(兴平市玉祥天然气有限公司)管线向乙方供气”,裁令天然气公司立即停止通过未经验收备案无合法手续的新建南线非法管道供气,并立即切换至合法管线北线供气;2、裁令天然气公司赔偿台玻专线公司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3、裁令天然气公司履行《天然气购销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4项义务即“甲方负责在新建管线阀室后加装调压计量设备,设备由甲方负责操作和检修”;4、裁令天然气公司承担本案所有仲裁费用。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西仲裁字(2013)第885号裁决,裁决:1、兴平市台玻专线供气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截止到2013年7月9日的天然气价款20649083.18元。2、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在新建管线阀室后加装调压计量设备。3、驳回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和兴平市台玻专线供气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4、本请求仲裁费161058元,由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仲裁费30%,即48317.4元。由兴平市台玻专线供气有限公司承担70%,即112740.6元,应与本裁决第1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一并履行,直接给付给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5、反请求仲裁费8865元,由兴平市台玻专线供气有限公司承担20%,即1773元;由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0%,即7092元,从兴平市台玻专线供气有限公司应付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天然气款中扣除。台玻专线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称:1、天然气公司为了仲裁庭能对其作出有利的裁决,隐瞒了影响案件事实的证据。台玻专线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2013年l0月至2014年4月台玻公司向天然气公司支付天然气气款109908360.36元的票据复印件,收费票据记载“付款日期截止2014年4月,收款单位是陕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证据证明天然气公司早巳收到全部天然气款。但天然气公司刻意隐瞒,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台玻专线公司向其支付所欠气款20649083.18元及违约金1419133.24元,且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供相关气款收据,影响仲裁庭对案件焦点事实的判断和责任划分,从而造成台玻专线公司重复向天然气公司支付天然气款。2、仲裁裁决无视社会公共利益,放纵其通过未经验收备案的存在安全隐患的管线持续供气,危及人民群众生命及财产安全。3、仲裁庭受理了台玻专线公司申请人提出的对供气管线合法性安全性进行鉴定的申请,但仲裁委员会未经仲裁庭合议讨论,即擅自以仲裁庭名义决定不启动鉴定程序,违反《仲裁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4、仲裁庭对台玻专线公司提交的重要证据,未组织开庭质证即径行裁决,违反《仲裁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天然气公司辩称,天然气公司没有隐瞒证据,天然气公司向西安市仲裁委提交的天然气公司与台玻专线公司付款情况说明中说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天然气公司累计收到台玻公司预付气款69,481,358.72元。如台玻专线公司授权认可台玻公司代其向天然气公司支付欠付的气款并同意协调办理后续手续,则天然气公司不再向台玻专线公司重复主张气款;如专线公司拒绝授权认可台玻公司代其向天然气公司支付欠付的气款,则台玻公司是否向天然气公司预付气款与本案无关,台玻专线公司应当向天然气公司支付欠付的气款。台玻专线公司拒绝认可台玻公司代其支付天然气款,因此,其与台玻公司的账务往来与本案无关。仲裁裁决并无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因双方供气合同已到期,北线没有经营许可,不具备供气条件,故驳回台玻专线公司的切换北线请求,并不涉及任何社会公共利益。用南线供气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南线虽未经验收但原因是台玻专线公司故意设置障碍,不予验收,而管线本身的建设早已完成,也经过了分段验收和投产试运行,仲裁裁决书对此也给出建议即“双方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对新建南线进行必要的验收备案工作,以保障供气经营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本案是单独企业供气的专线,不涉及公众。仲裁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台玻专线公司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台玻专线公司提出台玻公司已向天然气公司支付了天然气气款,但经查该款项是台玻公司向天然气公司支付的并不是台玻专线公司支付的,且在本案审理期间,台玻专线公司对台玻公司向天然气公司的付款并不认可,故台玻公司的付款行为与台玻专线公司的付款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台玻专线公司主张天然气公司隐瞒了直接影响仲裁庭对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台玻专线公司主张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因本案双方供气合同已到期,现台玻专线公司对北线已没有经营许可,且本案的供气是单独的企业供气,故仲裁裁决驳回台玻专线公司的切换北线请求,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台玻专线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依法不能成立。台玻专线公司称仲裁委员会未经仲裁庭合议讨论,即不启动鉴定程序及未组织开庭质证,缺乏事实依据,故台玻专线公司的该项请求同样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台玻专线公司主张撤销裁决的情形与上述规定不相符,故台玻专线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兴平市台玻专线供气有限公司撤销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3)第88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兴平市台玻专线供气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田任华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郝海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雯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