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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郑永迎等7人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波,郑永迎,周远雄,焦某平,罗某,谢某辉,郑某树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波(绰号:“老二”),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人郑永迎(绰号:“小老板”),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2009年12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2年5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远雄(绰号:“狗仔”),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2006年1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9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焦某平(绰号:“小福建”),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遂川县。被告人罗某,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瑶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被告人谢某辉,男,1959年8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被告人郑某树(绰号:“肥仔”),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以上七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波、郑永迎、周远雄、焦某平、罗某、谢某辉、郑某树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波、郑永迎、周远雄、焦某平、罗某、谢某辉、郑某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波、郑永迎、周远雄、焦某平为牟取非法利益,经商量后租赁了被告人罗某位于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红田村委会黄田心村小组篮球场对面小店二楼的一房间开设赌场,同时提供扑克牌和赌台等赌博工具供他人赌博。被告人谢某辉后来参股该赌场并在赌场里放高利贷,被告人郑某树在该赌场内负责望风。2014年8月21日15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捣毁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廖某波、郑永迎、周远雄、焦某平、罗某、谢某辉、郑某树及陈某鹏等参赌人员并缴获赌资148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廖某波、郑永迎、周远雄、焦某平、谢某辉、郑某树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罗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场所,其七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永迎、周远雄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七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波、郑永迎、周远雄、焦某平为牟取非法利益,经商量后于2014年8月17日租赁了被告人罗某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红田村委会黄田心村小组篮球场对面小店二楼的一房间开设赌场,同时提供扑克牌和赌台等赌博工具供他人赌博“三公”。被告人谢某辉后来参股该赌场并在赌场里放高利贷,被告人郑某树在该赌场内负责望风。2014年8月21日15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捣毁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廖某波、郑永迎、周远雄、焦某平、罗某、谢某辉、郑某树及陈某鹏等参赌人员并缴获赌资148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缴获赌资现金人民币14850元、赌具扑克牌一副。证人陈某鹏证言:案发现场有10多人参与赌“三公”,其亦参赌,现场有抽水,是“老二”和“老乡”负责发牌抽水。其向赌场的一名男子借钱,利息为1000元收利息50元,次日还款。该赌档每天14时开始赌博至17时结束。经辨认,指认廖某波是“老二”是赌场股东之一;指认谢某辉是在赌场放高利贷的男子。证人黄某平证言:案发现场有10多人参与赌“三公”,其亦参赌,是“老二”叫其去赌博的,现场有抽水,一名男子负责发牌抽水。其向赌场的一名男子借3000元,利息为1000元收50元,次日还款。该赌档每天14时开始赌博至17时结束。证人卢某杰证言:案发现场有10多人参与赌“三公”,现场有一名男子负责发牌、抽水。经辨认,指认陈某是参与赌博的女子。证人王某冰证言:案发现场有10多人参与赌“三公”,其亦参赌。现场有一名白衣男子负责发牌、抽水。其听别人说“老二”是赌档股东之一。证人何某耀证言:今年8月20日15时许,“百仔”带我到红田村一篮球场附近居民楼二楼参与赌博“三公”,次日14时许,我跟“辉仔”、“小碧”又来赌博被抓。赌档内有一男子负责发牌、抽水,谢某辉在赌档借2000元钱给张某成。赌档由“肥仔”负责看风。经辨认,指认廖某波是“老二”,是赌档股东之一;辨认出周远雄、焦某平、张某成在赌档参赌;指认郑某树是“肥仔”,在一楼负责接应和看风;指认谢某辉是“辉仔”,在赌档放高利贷;指认郑永迎是赌档发牌,也是股东之一;辨认出缴获的赌具及赌资。证人张某成证言:今年8月21日15时许,我到红田村一篮球场附近居民楼二楼参与赌博“三公”被抓,当时参赌的有10多人。在赌档“耀仔”和“阿叔”各放贷2000元给我,各收取100元利息,赌档有“老二”等3、4名股东。我在赌档由“百仔”雇我监视发牌者的抽水行为,防止水钱给他人拿走,即看“水角”,看一天“水角”,“百仔”付给我100元。经辨认,指认焦某平、周远雄在赌档有分水钱;辨认罗某是赌档的房东;指认廖某波是“老二”,是赌档的股东;指认郑某树负责在赌档外面放哨看风;指认谢某辉是“阿叔”,在赌档放贷;指认郑永迎是负责发牌、抽水的人;辨认出缴获的赌具及赌资。被告人廖某波供述:我在新圩镇塘吓约场黄泥塘村一小店二楼开设“三公”赌档,该赌场共有六个股东,分别是我、周远雄、“小福建”、“阿迎”、“小老板”及一个占干股的人。每天赌博结束后,六股东平分水钱。赌场还有“小孩子”、“阿耀”、老板放高利贷。赌场是占干股的股东向房东租的,房东是知情我们在其二楼赌博的,因我们赌博时,喝的水和吃的槟榔都是叫房东送上来的。经辨认,指认周远雄是股东之一;指认罗某是该赌场的房东;指认郑永迎是该赌档的发牌手,也是股东之一;指认谢某辉是赌档放高利贷的,也是股东之一;指认焦某平是“小福建”,是赌档股东之一;指认郑某树是赌档外面放哨的男子;辨认出缴获的赌博工具及赌资。被告人郑永迎供述:我从2014年8月18日下午15时许开始到该赌档帮忙发牌和抽水。“老二”是赌档老板,给我报酬,三天共给我500元。赌档经常是我和“小福建”在发牌和抽水,郑某树负责放哨。这几天每天有10多人在赌博,每天均抽水钱约5000元,由“老二”收起来。赌档有三名男子向参赌人员放贷,放贷1000元每天收取利息50元。我每天都看见赌档楼下小店的老板送烟、酒到赌档卖,他是知道该赌档有赌博行为的。经辨认,指认谢某辉是赌档放贷男子之一;指认郑某树是赌档负责放哨的;指认罗某是楼下小店老板;指认廖某波是“老一”,是赌档股东之一;指认周远雄是赌档股东之一;指认焦某平是赌档股东之一,也是负责发牌的;辨认出缴获的赌博工具及赌资。被告人周远雄供述:我有参与塘吓约场黄泥塘村一小店二楼赌档的赌博活动,我知道该赌档的股东有“老二”、小老板、“小福建”,当时廖某波找到我,叫我找房子开设赌档,我就联系了房东承租黄泥塘村一小店二楼的房屋,廖某波于2014年8月20日开始组织人员到该处进行赌博。赌博期间“老二”都有分水钱给我,共分得水钱900元。赌档的房东是“肥仔”。经辨认,指认廖某波是“老二”,是赌档的老板;指认郑永迎是“小老板”,在赌档负责发牌、抽水;指认谢某辉在赌档放高利贷;指认罗某是该赌档的房东;指认焦某平是“小福建”,负责发牌,也是赌档股东之一;辨认出缴获的赌博工具及赌资。被告人焦某平供述:我有参与塘吓约场黄泥塘村一小店二楼赌档的赌博活动。我知道该赌档的股东分别是“老二”、“小老板”和一个20多岁的男子。有一个男子在赌档放贷,有一个身材较胖的男子在赌档一楼小店门口放哨。赌档平时都是“小老板”在发牌、抽水,有时候“老二”和我也会帮忙发牌、抽水,我发过2次牌。经辨认,指认廖某波是“老二”;指认郑某树是在赌档负责送水、烟等物品的男子;指认罗某是一楼小店的老板;指认谢某辉是该赌档放贷的男子;指认周远雄是该赌档的股东之一;指认郑永迎是该赌档的发牌手,是股东之一;辨认出缴获的赌博工具及赌资。被告人罗某供述:涉案赌场的房子在我管理的楼房二楼。该房于2014年8月17日以每天200元的价格租给一个年约30岁的男子,对方说用来打牌,8月21日14时许,我送一箱水和6包槟榔上去,看见有十多个人在赌博。我共收租金540元。我是第三天才知道他们在二楼赌博。我知道该赌档股东分别有租房的男子、周远雄、那名断指的男子、一名付房租的男子。经辨认,指认廖某波是该赌场股东之一;指认周远雄是股东之一;指认郑永迎是付房租男子,是股东之一。被告人谢某辉供述:今年8月21日15时许,我带了3000元由“耀仔”带我到红田村委附近的一居民楼二楼赌博“三公”,后被民警抓获。在赌档我只借给何某耀2000元,没有收取利息,此外没借钱给其他人。经辨认,辨认出民警缴获的赌博工具及赌资。被告人郑某树供述:我由赌档老板“老二”雇我到赌档负责望风,每天14时开始到17时结束,每天“老二”付给我100元,三天共300元。郑永迎是在赌档负责发牌的。经辨认,指认郑永迎是赌档负责发牌的人;指认罗某是该赌档的房东;指认廖某波是“老二”,是赌档的股东;辨认出民警缴获的赌博工具及赌资。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红田村村委红田小学门前路口。1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郑永迎于2009年12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2年5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远雄于2006年1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9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17、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1日16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红田村黄田心村小组篮球场对面小店二楼大厅内抓获七被告人和参赌人员陈某鹏、王某冰等人。18、常住人口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七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波、郑永迎、周远雄、焦某平、罗某、谢某辉、郑某树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波、郑永迎、周远雄、焦某平系涉案赌场的组织者,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谢某辉、郑某树协助他人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永迎、周远雄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某波、郑永迎、周远雄、焦某平、罗某、郑某树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辉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永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人周远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人廖某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四、被告人焦某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五、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六、被告人谢某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七、被告人郑某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八、对缴获的赌资1485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学全审 判 员  李晓理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伟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