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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池国银、王秀君与宋建平、丁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国银,王秀君,宋建平,丁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805号原告:池国银。原告:王秀君。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柳益顺。被告:宋建平。被告:丁杏娟。原告池国银、王秀君与被告宋建平、丁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君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柳益顺,被告宋建平、丁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国银、王秀君起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建平、丁杏娟向原告池国银、王秀君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按月支付;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600万元,利息每月支付,以转帐方式交付借款及利息;为了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二被告将登记在宋建平名下位于桐庐县桐君街道富春路151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如被告逾期不归还,由被告承担该借款引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本合同抵押权自房地产抵押登记后生效;原告自办完上述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之后于2014年4月14日将借款人民币600万元转帐方式交付给被告。上述借款抵押合同,经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办理了桐君街道富春路151号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桐房他证2014字第1131**号。原告于当日将人民币60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给被告宋建平。之后,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自2014年7月起未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建平、丁杏娟立即归还借款600万元,并支付利息108万元(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后续利息另行计算)。2、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桐庐县桐君街道富春路151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桐房权证城转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桐房他证2014字第1131**号),在依法处置后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池国银、王秀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抵押合同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公证书一份、他项权证一本、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宋建平、丁杏娟夫妇向原告池国银、王秀君借款600万元,并用房产作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等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收费发票、现金缴款单、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万元的事实。被告宋建平、丁杏娟答辩称:被告宋建平、丁杏娟夫妇俩是在受原告与王增荣等人欺骗下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同应属无效。当时,王增荣对被告宋建平说,他已借好了600万元钱,要求用被告的房屋作一下抵押,并说该借款由他作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今后归还借款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这样二被告就到公证处在借款抵押合同上签了名。同时,被告宋建平还与王增荣签订了一份借款额为600万元的借款协议。当天原告将6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宋建平的银行账户,不到十分钟,被告宋建平就将该款项转到王增荣的银行账户。其实,本案借款二被告实际没有用到该借款,二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目前二被告只有帮原告到王增荣处催讨来归还本案借款。被告宋建平、丁杏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4月14日的借款协议一份、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的当天,被告宋建平与王增荣又签订了借款额为600万元的借款协议一份,本案借款600万元直接转到了王增荣的银行账户的事实。2、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一份,证明王增荣承诺对原告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宋建平、丁杏娟对原告池国银、王秀君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均予认定。原告池国银、王秀君对被告宋建平、丁杏娟提供的证据1中借款协议和证据2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中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核,被告宋建平、丁杏娟提供的证据1、2,均涉及案外人王增荣,与本案借款所涉及的主体不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池国银、王秀君与被告宋建平、丁杏娟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宋建平、丁杏娟向原告池国银、王秀君借款600万元,期限十二个月,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按月支付;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600万元,利息每月支付,以转帐方式交付借款及利息;为了保障原告池国银、王秀君债权的实现,被告宋建平、丁杏娟将登记在宋建平名下位于桐庐县桐君街道富春路151号房产[共叁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桐房权证城转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桐土国用(2001)字第011480号]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如被告宋建平、丁杏娟逾期不归还,由被告宋建平、丁杏娟承担该借款引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本合同抵押权自房地产抵押登记后生效;原告自办完上述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之后于2014年4月14日将借款人民币600万元转帐交付给被告宋建平、丁杏娟。当日,双方对上述借款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经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4)浙桐证民字第494号公证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办理了桐君街道富春路151号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桐房他证2014字第1131**号。原告王秀君于当日依约将人民币60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汇付给被告宋建平。被告宋建平、丁杏娟借款后,原告池国银、王秀君自认已收到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宋建平、丁杏娟于198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宋建平、丁杏娟认可在借款抵押合同上的签名,但辩称其是在受原告与王增荣等人欺骗下所签,借款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对此抗辩,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宋建平、丁杏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其在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有着充分的认知与理解,并且该借款抵押合同已经过公证。而被告宋建平、丁杏娟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所记载的内容。对被告宋建平、丁杏娟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宋建平、丁杏娟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之义务。被告宋建平、丁杏娟为本案借款设定了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原告依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现原告要求被告宋建平、丁杏娟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的请求,经审核,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宋建平、丁杏娟将原告提供的款项汇给案外人王增荣,由此引起的争议,有关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建平、丁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池国银、王秀君借款60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宋建平、丁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池国银、王秀君律师代理费6万元。三、原告池国银、王秀君对被告宋建平、丁杏娟提供抵押的位于桐庐县桐君街道富春路151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桐房他证2014字第1131**号),在依法处置后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80元,由被告宋建平、丁杏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7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早根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葛有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银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