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区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联山诉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孔令凯、孔令静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联山,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孔令凯,孔令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商睢区行初字第00015号原告李联山,男,汉族,1952年6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梁园区。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王金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恩红,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第三人孔令凯,男,汉族,1981年10月14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第三人孔令静,女,汉族,1990年6月16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孔令凯,基本情况同上孔令凯,一般代理。原告李联山不服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联山诉称,原告与李连芬(已故)系兄妹,被告为李连芬办理的000282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是依照任洪秀(生母已故)出具的证明书为依据办理的,但房产登记与证明书所的房屋不是同一座房屋。证明书指示的是中山南二街临街10号楼的北楼,是起脊房砖木结构,约60平方米。而登记的显示是中山南二街120号楼房,是砖混结构,约80.52平方米。二者明显不是同一座房屋,办理房产登记必须按母亲任洪秀的证明和本人房屋登记申请书审核办理,现有的房屋登记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000282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原告在虞城法院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办证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述称原告未提交书面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起诉。2013年11月,原告向商丘市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000282号房屋所有权证,虞城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申请撤回上诉、起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商行终字第59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原告李联山撤回上诉、起诉。原告李联山再行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联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书强审判员 陈 超陪审员 刘海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雪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