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4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11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大学文化,服务员,住四川省合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期间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同年4月1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窦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5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重庆市渝北区XX路与XX路交汇处的“XX店”上网期间,趁被害人钟某某上厕所之机,盗走其放在36号电脑桌上价值2886元的金色苹果iphone5s手机一部和装有现金100元及银行卡等物的黑色钱包一个。同年2月2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盗手机、钱包及银行卡等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对其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11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将犯罪所得的100元及手机、钱包、银行卡等物退赔给被害人钟某某(手机、钱包、银行卡等物已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