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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35号原告叶某某,男,其余略。被告陈某,女,其余略。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勇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从2007年至2012年期间,双方一起在联通公司共事,曾是同事及好友,2013年3月26日,被告陈某说家里有困难,向我借了5000元,说过段时间方便了就还钱给我,当时写有借条一张为证,借条是由我代笔,但是借款人姓名“陈某”是被告本人亲自写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4年11月初以前,我曾多次打电话及发信息追被告归还借款,可是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到最后直接不接我打的电话,我也找不到被告本人,现诉请:判令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如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要求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原告叶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某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陈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和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曾经一起在联通公司共事,是同事及好友。2013年3月26日,被告陈某因家里有困难,向原告叶某某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叶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叶某某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整),今借人:陈某,2013年3月26日”。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之后原告叶某某多次向被告陈某催还借款未果,现被告陈某甚至避而不见,原告叶某某遂于2015年3月13日持上述请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叶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5000元,有被告陈某出具的经其签字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被告陈某应当全面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叶某某要求被告陈某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的规定,原告叶某某可以要求被告陈某随时偿还借款。据此,本院特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美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