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民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与池方水、张志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池方水,张志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二初字第7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住所地:信宜市区红旗路13号。负责人周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日宝,男,该支行员工。被告池方水,男,汉族,住信宜市。被告张志丽,女,汉族,住信宜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诉被告池方水、张志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秋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日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方水、张志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诉称,2009年3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09年个贷字第56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池方水提供借款金额人民币277000元,借款期限为300个月即自2009年3月31日至2034年3月31日止。贷款月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25%即月利率3.7125‰;借款期限内,如基准利率调整则按浮动比例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逾期罚息利率在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该笔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池方水、张志丽以其名下位于信宜市东镇塘面开发区金璟花园A2幢1101房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02000016**号和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02000016**号)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字第0200001388号)。2009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池方水发放贷款277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池方水经常不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至目前连续拖欠13期、累计拖欠本息49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还款意愿极差,截止2014年1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5497.7元及利息13405.11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约定,被告池方水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池方水立即清偿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采取法律措施回收贷款。同时,由于上述贷款是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笔贷款应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贷款结清单等证据材料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2009年个贷字第56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池方水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45497.70元及利息13405.11元,上述拖欠款项自拖欠计至2014年12月23日,以后的利息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另计至贷款本息清偿止并计收复利。3、被告张志丽对被告池方水上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确认被告以被告池方水、张志丽名下位于信宜市东镇塘面开发区金璟花园A2幢1101房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02000016**号和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02000016**号)提供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对处置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2张。3、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02000016**号)复印件一份、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02000016**号)复印件一份、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信房字第02000013**号)复印件一份。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5、池方水身份证复印件、张志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池方水、张志丽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储蓄卡卡号复印件一份。被告池方水、张志丽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有证据。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池方水、张志丽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且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原告也保证其证据的真实性,故应视为被告池方水、张志丽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池方水与被告张志丽于2005年9月20日办理结婚手续领取了结婚证。2009年3月30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与被告池方水、张志丽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2009年个贷字第56号)。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池方水、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借款人应当在每期还款时限前足额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如有)。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执行浮动利率的借款,借款人存在不按期足额还清借款本息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尚未归还的全部借款上浮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具体按贷款人制定的利率定价标准执行。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该合同中附有特别签订条款,该特别签订条款部分约定:借款人池方水、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抵押人池方水、张志丽,抵押财产为房屋、处所信宜市东镇塘面开发小区金璟花园A2幢1101号房。借款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77000元,借款期限为300个月即从2009年3月31日起至2034年3月31日止。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并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25%,即贷款利率为3.712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等内容。被告池方水在该合同中的借款人栏签名及捺印,被告池方水、张志丽在该合同中的抵押人栏签名及捺印。2009年3月31日,原告依约定出借277000元给被告池方水使用。2009年12月3日,被告池方水、张志丽就上述信宜市东镇塘面开发小区金璟花园A2幢1101号房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其中房地产权属人为池方水的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02000016**号、房地产权属人为张志丽的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02000016**号。2010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到职能部门依法办理了上述1101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信房字第02000013**号)。借款后,被告池方水已偿还本金31502.3元及部分利息。由于被告池方水没有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该笔贷款至2014年12月23日止,尚欠本金245497.70元、利息13405.11元。经追收无果后,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诉讼请求第二项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计至2014年12月23日的利息是不包含有复利的,且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也是不计收复利的。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与被告池方水、张志丽于2009年3月3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2009年个贷字第56号)、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被告池方水取得借款使用后,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给原告,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并且《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在被告池方水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形下,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池方水提前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池方水与被告张志丽是夫妻关系,被告池方水的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张志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被告张志丽对被告池方水的该笔借款是清楚知道的,而被告张志丽既没有对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抗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与债务人即被告池方水约定该笔借款为池方水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被告池方水拖欠原告的该笔借款应按被告池方水与被告张志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志丽对被告池方水的该笔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按照被告池方水、张志丽和原告所签订的特别签订条款中的约定,被告池方水、张志丽提供其名下位于信宜市东镇塘面开发小区金璟花园A2幢1101号房(证号: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02000016**号、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02000016**号)为池方水本案的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因此两被告为池方水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对依法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池方水、张志丽开庭缺席,但案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与被告池方水、张志丽于2009年3月3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2009年个贷字第56号)。二、限被告池方水、张志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45497.7元及利息(计至2014年12月23日止尚欠的利息为人民币13405.11元,此后利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计息方法另计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对依法处置被告池方水、张志丽名下的位于信宜市东镇塘面开发小区金璟花园A2幢1101号房(证号: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02000016**号、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02000016**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池方水、张志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秋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XX生速录员 许瀚丹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