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胡将虎与伊犁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将虎,伊犁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将虎。委托代理人:缪玉林,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碎弟,系胡将虎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凌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丽娜,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胡将虎因与被上诉人伊犁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合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4)伊民初字第4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将虎的委托代理人缪玉林、黄碎弟,被上诉人鑫合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将虎原审诉称:2012年2月14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其按照约定交纳了购房款,鑫合房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至2014年9月其才拿到房产证。逾期办证是因鑫合房产公司手续不全造成,其行为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能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该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应属无效。现诉至法院,请求:1、鑫合房产公司支付违约金21401.42元;2、鑫合房产公司立即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3、诉讼费用由鑫合房产公司承担。庭审中,胡将虎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迟延办理房屋权证668天的违约金为47336.767元(244587.71元×10.575%÷365天×668天)。鑫合房产公司原审辩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经双方意思一致的表示,该合同为有效。胡将虎所说的逾期办证属实,但逾期办证是因一些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其只有提交资料的协助义务,且也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格式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应当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其同意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向胡将虎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4日,胡将虎与鑫合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胡将虎以233157元的价格购买鑫合房产公司开发的世纪名门小区xx号楼x单元X层xxx室商品房一套;2011年12月31日,胡将虎一次性已付清房款233157元,鑫合房产公司应于2012年5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胡将虎使用;鑫合房产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胡将虎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鑫合房产公司的责任,胡将虎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胡将虎不退房的,鑫合房产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0.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鑫合房产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向胡将虎出具收到购房款233157元发票一张。2014年9月25日,胡将虎取得了世纪名门小区27号楼2单元5层502室的房权证。原审法院认为,胡将虎与鑫合房产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鑫合房产公司认可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胡将虎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属违约,故对胡将虎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胡将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逾期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依据合同认定逾期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为233.16元(233157元×0.1%)。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鑫合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胡将虎逾期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233.16元;二、驳回胡将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由胡将虎负担466元,鑫合房产公司负担25元。胡将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约定鑫合房产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办理产权属登记,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鑫合房产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0.1%支付违约金。但逾期付款则是日万之一至五,该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也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鑫合房产公司提供的合同格式条款免除其违约金责任,且违约责任没有标准,应属无效条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鑫合房产公司逾期交付房地产权属证的违约金47336.767元。针对胡将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鑫合房产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经双方意思一致的表示,该合同为有效。胡将虎所说的逾期办证属实,但逾期办证是因一些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格式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应当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如何计算。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胡将虎与鑫合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胡将虎如期交付房款,鑫合房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办理产权证,对此鑫合房产公司没有异议,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办证按已付房价款的0.1%计算即233.16元(233157元×0.1%)。胡将虎上诉要求鑫合房产公司支付违约金47336.767元,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元,由胡将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瑞芳审 判 员 芦海龙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