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莺官与黄春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033号原某刘莺官,男,195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张云年,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春其,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住长乐市,现住址不详。原某刘莺官与被告黄春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刘莺官及委托代理人张云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其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中,依原某刘���官的申请,查封被告黄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闽A×××××揽胜运动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查封期限一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刘莺官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黄春其向原某及陈某等人共借款240万元,该款通过陈某银行账户转给被告。后被告共偿还借款120万元,因被告无力偿还剩余借款,被告向原某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说明被告向原某借款120万元,月息1.5%,2014年5月1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5月1日后,原某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起诉请求被告黄春其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32.4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自2013年6月14日暂算至2014年12月14日为32.4万元,利息续计至还清借款止)。被告黄春其未作答辩。原某刘莺官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1、原某刘莺官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某的身份信息。2、借款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某借款1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于2014年5月1日前还(原某在此庭审中补充说明,借条上“于2014年5月1号前即2014年5月1日前还”,是笔误),双方存在借款关系。3、银行打印单一份及陈某出具的借款说明一份,证明原某出借给被告120万元,是通过陈某的银行账号汇给被告。原某刘莺官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身份证号码××)出庭作证称:证人与原某刘莺官系生意合伙关系,与被告黄春其有生意往来。2013年6月13日,被告提出需要借款240万元做生意。证人跟原某商量后就同意共同借给被告240万元,次日即2013年6月14日��证人通过银行账户汇给被告240万元,被告即就向证人出具了240万元的借条,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了120万元,剩余120万元借款经证人和原某催讨后,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要求重新出具以原某为出借人的借条,证人当时提出出借人要写证人和原某两个人的名字,但被告称写谁都一样,后来证人和原某就同意了。现在,证人同意在法律上由原某向被告主张这120万元的债权,至于证人跟原某合伙内部的事情,由证人和原某自行解决。因被告黄春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又未提出相关证据和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原某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原某对借条中“2014年5月1号前”即2014年5月1日前还的说明符合日常习惯,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陈某证言能与原某出示的3号证据相印证,共同体现了原某出示的2号证据里款项的来源,故原某出示的2、3号证据和证人陈某证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春其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某刘莺官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某借款120万元,月利率1.5%,2014年5月1日前还款。后原某刘莺官催讨借款未果,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黄春其共向原某刘莺官借款120万元,有原某提供的由被告黄春其出具的借条及原某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因借贷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清偿上述债务。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度范围,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春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莺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6月14日起算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16元,由被告黄春其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莺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峰代理审判员 陈 力人民陪审员 林为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灵娜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