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靳桂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靳桂升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号。负责人:王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坤,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桂升。委托代理人:徐兴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靳桂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4)沂南商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鲁Q×××××号雷克萨斯轿车(发动机号码:2ARE733312,车架号:JTHBJIGG7D2032239),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3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合同生效期间,2014年8月1日22时许,原告持C1型驾驶证驾驶投保车辆,沿沂南县丹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村社区门前路段,与对行的梁晓东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沂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双方因车辆损失数额产生争议,至今未能赔付,原告诉至原审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对该交通事故所致投保车辆损失,依法委托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了(2014)第064号评估报告书,认定投保车辆损失价值为164426元。原告预支评估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属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对于投保车辆损失价值,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为164426元,评估机构具有评估资质,程序合法,其评估结果予以采信。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的评估费2000元,有支付发票证实,予以确认,该费用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桂升车辆损失保险金164426元、评估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车辆损失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沂南县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车辆修理费发票证明,明确表明被上诉人的车辆修理费用为159344元;即便经法院委托做出的评估报告为164426元,法院也不能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车损的损失为164426元。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没有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64426元。车辆保险的目的及原则是补偿原则,而不是让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保险中获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靳桂升答辩称:一、上诉人诉称:“答辩人修车费发票数额与评估报告不一致,不应以评估报告作为判决的依据”其上诉理由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答辩人在起诉时,车辆并未修理完毕,其请求是以评估报告为准,双方均同意由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损失数额作出评估,评估机构是被上诉人抽取的,评估结果是客观公平的。一审期间答辩人虽然提供了一张修车发票,另外一张没有提供,但答辩人并没有依据修车发票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二、答辩人在一审期间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其理由也是不正确的,答辩人在一审期间,诉求明确是以评估报告为准则,在程序方面无需变更诉讼请求。三、答辩人在事故中,不是获得了利益,而是损失严重,新购置的车辆由于发生事故,无论是在使用性能方面还是价值上,都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失。发生事故以后,答辩人自己已支出修理费九个多月了,被答辩人至今没有赔付,事实上已给答辩人增加了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涉案保险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涉及理赔数额的确定问题有三种情况:一是因双方合意达成的理赔数额;二是通过专业汽车修理厂进行修复,其出具的修理发票及修理明细清单,能够证明保险车辆损失已实际发生;三是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结论是证明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所要达到的程度。本案中,由于双方未能就理赔数额达成一致,被上诉人为证明已实际发生的损失,在原审中提交了沂南县中远汽车修理厂修理费发票及明细清单,金额为159386元,并确认该金额为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修理费过高,要求原审法院对损失数额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经鉴定损失数额为164426元。虽然该评估数额超出了实际修理费的数额,但依据保险法中关于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保险人应当以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损失为赔偿依据。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评估的数额为赔偿依据,不符合财产保险的补偿性原则,应予纠正。另外,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虽然又提交了沂南县中远汽车修理厂修理费发票一份,金额为7100元,开票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但该发票是在评估机构作出结论后和上诉人上诉期间开出的,因此,该发票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关于按照实际发生的损失为理赔依据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沂南县人民法院(2014)沂南商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靳桂升车辆损失保险金159386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613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8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3500元;被上诉人靳桂升负担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8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3500元;被上诉人靳桂升负担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翟建光审判员 王希锐审判员 赵修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