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潘海德诉晁增福、仁青当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海德,晁增福,仁青当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223号原告潘海德,男,1957年12月3日生,汉族,退休干部。被告晁增福,男,1966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仁青当智,男,1952年12月22日生,藏族,退休干部。原告潘海德诉被告晁增福、仁青当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杨晓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海德、被告仁青当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晁增福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海德起诉称,2013年12月19日,因晁增福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向潘海德借款30000元,潘海德同意后,晁增福向潘海德写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至2014年6月底全部付清”,晁增福以自己的庄廓做抵押,并由仁青当智作担保,在借条上签了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潘海德向晁增福索要借款,晁增福置之不理,至今仍不偿还。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晁增福偿还借款30000元整;2.仁青当智承担保证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晁增福、仁青当智承担。被告晁增福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被告仁青当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潘海德所述属实,仁青当智与晁增福以前是邻居,晁增福无力偿还银行贷款,让仁青当智想办法帮忙借钱,仁青当智就找潘海德要求帮忙借钱给晁增福,自己做担保人,潘海德同意后,于2012年9月19日借给了晁增福40000元现金,仁青当智让晁增福提供抵押物,晁增福就将自己的庄廓作为借款抵押。之后,经过催要晁增福还了100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潘海德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2份借条,1.2012年9月19日的借条1份,拟证明才巴、晁增福于2012年9月19日,向潘海德借现金40000元,利息按5分计算每月2000元,如按期不还,滞纳金每天为6分,抵押物为青E095**夏利车1辆,担保人为仁青、文昌吉。该借条当时未写明还款期限,之后潘海德自己添加了“2013年5月19日以前一次性还清42000元整”。2.2013年12月19日的借条1份,拟证明晁增福于2013年12月19日,向潘海德借现金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底付清,抵押物为晁增福自己的庄廓一副,担保人为仁青。被告仁青当智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潘海德提交的2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被告仁青当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9月19日,因晁增福无力偿还银行贷款,让仁青当智想办法帮忙借钱,仁青当智就找到潘海德,要求潘海德给晁增福借钱,潘海德同意并借给了才巴、晁增福现金40000元,利息约定为5分,抵押物为青E095**夏利车1辆,担保人为仁青、文昌吉。之后,晁增福还了18000元,10000元是本金,8000元是利息,剩余30000元又于2013年12月19日,重新给潘海德写了借条,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底,抵押物为晁增福自己的庄廓一副,担保人为仁青。借款到期后,经潘海及仁青当智多次催要,晁增福未能还款,截止本案庭审之日,晁增福未向潘海德清偿上述借款,仁青当智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潘海德提交的2份借条中的担保人仁青,与本案被告仁青当智属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潘海德的陈述意见、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仁青当智的答辩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潘海德与晁增福、仁青当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晁增福应当依约按时偿还借款,现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晁增福仍未予以清偿,故潘海德主张晁增福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应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对仁青当智的担保,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故仁青当智应该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于2014年7月1日届满。潘海德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仁青当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仁青当智的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因此,潘海德要求仁青当智对晁增福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晁增福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海德借款30000元;驳回原告潘海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晁增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晁增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博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