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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小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严正红与王柏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正红,王柏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小商初字第124号原告:严正红,农民。委托代理人:方益成,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柏庚,农民。原告严正红与被告王柏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22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正红的委托代理人方益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柏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柏庚于2012年3月27日、2012年9月12日、2012年10月25日分别到原告处借款139204元、23000元、20000元,合计182204元,均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付及原告因起诉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损失由被告承担。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90000元借款本金,对其余借款及利息未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柏庚归还原告严正红借款922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柏庚支付原告严正红为实现涉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元,减半收取1096元,保全费478元,合计1574元,由被告王柏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92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淑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