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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345号原告:周某某,女。被告:于某某,男。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于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于某某自由恋爱相识,2011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5月25日生男孩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均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利益和社会效果,克服各自的缺点,和好共同生活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桂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