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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周水召与欧阳昌进、彭泽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水召,欧阳昌进,彭泽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周水召,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琤瑾。被告:欧阳昌进,无固定职业。被告:彭泽兰,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欧阳昌进(系被告彭泽兰丈夫),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新湖村欧庄**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章震飞。委托代理人:陈路。原告周水召为与被告欧阳昌进、彭泽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原因,本案转由代理审判员施梦雅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水召的委托代理人王琤瑾、被告欧阳昌进(兼被告彭泽兰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水召起诉称:2014年11月7日17时59分许,原告步行至鄞州大道与万金路路口时,被由被告欧阳昌进驾驶的被告彭泽兰所有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欧阳昌进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905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86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81590.88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86929.83元。现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由被告欧阳昌进、彭泽兰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方已支付40000元,尚应赔偿114058.65元。被告欧阳昌进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彭泽兰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均无异议;2.根据事故责任,被告方在交强险外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与金额不合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7日晚上,欧阳昌进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钟公庙街道驶往江北区方向。17时59分许,该车沿鄞县大道由东往西通过鄞州大道与万金路路口时,与由南往北通过该路口的行人周水召发生碰撞。造成周水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欧阳昌进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两处九级伤残,并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另查明,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彭泽兰,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欧阳昌进与被告彭泽兰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被告欧阳昌进使用。事故发生后,被告欧阳昌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欧阳昌进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欧阳昌进提供了金额为79305.95元的医疗费票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79305.95元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4天,其主张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主张4500元营养费过高,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4.护理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护理时间为5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217元。出院后护理等级降低(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本院酌情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560元。本项合计10777元。5.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或转院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足毁损伤,经住院手术治疗,目前右足前足部分缺失,右足五趾完全缺失,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明显受限,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3244.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伤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因我国司法设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目的并非填补原告的经济损失,而是给予精神抚慰,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原告因伤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欧阳昌进夜间驾驶装载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原告周水召步行至路口,违反交通信号且未走人行横道通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方的一方面原因,双方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欧阳昌进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欧阳昌进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彭泽兰虽为车辆所有人,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彭泽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其要求被告彭泽兰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9305.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10777元、5.残疾赔偿金63244.72元、6.交通费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900元,合计163847.67元。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以下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第1-3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9221.72元(第4-7项),合计89221.72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尚应赔偿79221.72元;不足部分74625.95元,由被告欧阳昌进赔偿60%,计44775.57元,被告欧阳昌进已支付30000元,尚应赔偿14775.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水召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79221.7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欧阳昌进赔偿原告周水召其余经济损失14775.5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水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581元,减半收取1290.50元,由原告周水召负担215.50元,被告欧阳昌进负担169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9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梦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双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