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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京山孙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郭家红、吴立美等与马士兵、蔡昌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家红,吴立美,黄明龙,马士兵,蔡昌凤,马力,田兰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京山孙民初字第00033号原告郭家红。原告吴立美,系原告郭家红之妻。原告黄明龙。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文华,京山县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士兵。被告蔡昌凤,系被告马士兵母亲。被告马力,系被告马士兵之子。被告田兰娇,系被告马士兵之妻。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胡金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家红、吴立美、黄明龙与被告马士兵、蔡昌凤、马力、田兰娇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家红、吴立美、黄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华,被告马士兵、田兰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家红、吴立美、黄明龙诉称,2013年10月1日晚上,原告吴立美发现被告马士兵将位于原告承包田边并由原告长期养护修剪的一颗对节白蜡树挖栽至自家门前园子,10月2日早上,被告马士兵、蔡昌凤不停辱骂郭家红,原告郭家红、吴立美没有理会,当时原告吴立美的女儿吴思杰及女婿黄明龙回家,黄明龙与吴立美一同到被告园子里询问被告马士兵移栽对节白蜡树情况,马士兵回答所移栽树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吴立美激动之下把对节白蜡树摇动了几下,马士兵冲上来用拳头对原告吴立美一顿击打,黄明龙上前制止和阻拦,马士兵又用拳头击打黄明龙,吴思杰与原告郭家红见状也上来劝架,四被告即对三原告及吴思杰进行殴打,造成三原告均受伤的后果,原告郭家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218.74元,原告吴立美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66.40元,原告黄明龙花费医疗费用为302.8元。原告认为,四被告故意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郭家红各项经济损失6738.13元,其中包含医疗费2218.74元、护理费285.01元(26008元/年÷365天×4天)、误工费4154.38元(23693元/年÷365天×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2.四被告赔偿原告吴立美各项经济损失1640.08元,其中包含医疗费666.40元、误工费973.68元(23693元/年÷365天×15天);3.四被告赔偿原告黄明龙损失367.71元(医疗费302.80元、误工费64.91元)。被告马士兵、蔡昌凤、马力、田兰娇辩称,1.三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属实,与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不相符;2.原告要求赔偿损失金额计算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被告纠纷发生是由于原告所引起,原告具有重大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应减轻或者免除被告的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郭家红、吴立美、黄明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郭家红、吴立美、黄明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信息,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告郭家红住院病历一组,吴立美诊断证明、门诊处方笺、注射通知单及证明一份、医疗费收据一组,拟证明经医院诊断原告郭家红伤势为急性颅脑损伤Ⅰ级、头皮裂伤、脑震荡、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218.74元,出院医嘱为休息2个月,原告吴立美伤势为急性颅脑损伤Ⅰ级,花费医疗费666.40元,医嘱为休息15天,原告黄明龙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302.80元;3.京山县公安局孙桥派出所对马士兵、蔡昌凤、马力、田兰娇、冯文翠、冯运山、廖华坤、雷交、郭家红、吴立美、黄明龙、吴思杰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13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因对节白蜡树问题发生纠纷导致相互打架,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4.证人王某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马士兵挖取原告承包田边对节白蜡树因而引起原被告两家发生纠纷,该对节白蜡树系原告日常修建管护的树木;5.证人雷某证言一份和手机录音资料,拟证明雷某作为该村书记对打架事件进行了调查了解并录音,该录音内容显示被告马士兵先动手殴打郭家红后导致原、被告互相殴打的发生,原告黄明龙在此纠纷中未动手;6.照片一组,拟证明原、被告系相邻关系,被告马士兵挖取树木地点位于原告承包田范围之内。被告马士兵、蔡昌凤、马力、田兰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郭家红诊断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书为手写,医嘱休息时间超过规定标准,对京山县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和吴立美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吴立美提供的门诊处方笺、注射通知单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医院签名或盖章,无法辨别真假,对小花苑村医务室马海燕的证明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因为对节白蜡树发生纠纷导致相互打架,但马士兵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处于被动,事件的发生是由于吴立美的原因导致,原告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没有证明效力,录音证据来源和形式不合法,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照片没有明确的拍摄时间和地点,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中郭家红诊断证明及吴立美提供的门诊处方笺、注射通知单,系医疗机构出具,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合理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吴立美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能与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及门诊处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京山县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系原告郭家红出院之后其他医院医疗费单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治疗与本案人身损害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马海燕出具的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系公安机关在事发之后对当事人及相关在场人所做询问笔录,笔录内容能够综合反映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5,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录音资料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原始载体及复制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照片没有注明明确的拍摄时间和地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1日,被告马士兵将位于本村四组榨屋冲处村集体土地上的对节白蜡树一颗挖栽至自家树园,10月2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吴立美认为被告马士兵所挖栽树系位于原告承包田边其长期养护修剪的对节白蜡树,与其女婿即原告黄明龙一起到被告马士兵树园与马士兵理论,双方产生争执,原告吴立美将双方争议的对节白蜡摇动,随后被告田兰娇、蔡昌凤、马力,吴思杰及原告郭家红赶到树园,原告郭家红、吴立美、黄明龙及吴思杰与四被告发生拉扯和扭打,造成原告郭家红、被告马士兵、蔡昌凤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吴立美、黄明龙、被告马力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告郭家红伤势为急性颅脑损伤Ⅰ级、头皮裂伤、脑震荡、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181.14元,出院医嘱为休息2个月,原告吴立美伤势为急性颅脑损伤Ⅰ级,花费医疗费606.40元,医嘱为休息15天,原告黄明龙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302.80元。另查明,三原告均系农业户口。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745.9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协议不成。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所受人身损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一、关于原告所受人身损害与被告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责任如何划分问题。原、被告因对节白蜡树权属产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吴立美、黄明龙受伤,原告郭家红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三原告受伤系在与四被告发生冲突过程中与被告相互推攘、扭打行为所造成,被告行为造成了原告人身损害,因此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因树的权属产生争议以后,双方应寻求集体组织或者有关部门处理解决,而原告吴立美摇动所争议的树木,致使矛盾激化,原告同时缺乏冷静和克制,在与被告发生争执之后,演化成肢体冲突,与被告相互推攘、扭打,因此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侵权责任。根据原、被告行为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赔偿原告本院所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的一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之间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四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被告对原告受伤原因和各自行为陈述各异,被告各自责任大小难以确定,因此四被告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相互之间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赔偿范围及数额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原告郭家红损失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2181.14元(住院费1783.34元、门诊费397.80元);2.护理费285元(26008元/年÷365天×4天);3.误工费4154.39元(23693元/年÷365天×6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以上各项合计6700.53元。原告吴立美损失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606.40元;2.误工费973.68元(23693元/年÷365天×15天)。以上合计1580.08元。原告黄明龙损失为医疗费302.80元。原告黄明龙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相应诊断证明,因此本院对其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四被告应平均承担本院所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的一半,被告相互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士兵、蔡昌凤、马力、田兰娇各赔偿原告郭家红损失837.57元;二、被告马士兵、蔡昌凤、马力、田兰娇各赔偿原告吴立美损失197.51元;三、被告马士兵、蔡昌凤、马力、田兰娇各赔偿原告黄明龙损失37.85元;以上给付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马士兵、蔡昌凤、马力、田兰娇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郭家红、吴立美、黄明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郭家红、吴立美、黄明龙各负担83.33元,由被告马士兵、蔡昌凤、马力、田兰娇各负担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全军人民陪审员  王美发人民陪审员  欧友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波附:相关法律规定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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