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北支行与程建高、林凤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7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北支行,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多福路2号汉正街中心商城A座。负责人刘金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龙春,系该支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程建高,男,汉族,1963年9月14日生。被告林凤菊,女,汉族,1961年12月28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北支行)与被告程建高、林凤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对被告程建高名下的两套房产予以查封。被告程建高、林凤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两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两被告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下达(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10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程建高、林凤菊的上诉,维持本院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姚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望东、耿汉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江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龙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建高、林凤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江北支行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程建高签订了总金额为人民币2600000元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程建高、林凤菊以其共有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大夹街服装批发市场(二期)4座1-4层14室和东西湖区金山大道特18号万科四季花城紫荆苑H栋H3单元102室两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分别办理了他项权证(编号为:武房他证江字第2013032**号和武房他证东字第20130064**号)。2013年9月18日、10月1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程建高发放金额为1700000元、700000元的两笔贷款,期限均为一年,执行利率和逾期利率分别为7.2%和10.8%,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但被告程建高至今未归还上述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及到还清之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抵押有效,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上述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农行江北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2份、房地产抵押清单2份、他项权证书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程建高双方签订金额为1800000元和800000元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2份,两被告自愿用其名下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且已到房产部门办理他项权证。证据二、个人借款凭证2张,金额分别为1700000元及700000元。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程建高发放金额为2400000元的借款。证据三、程建高、林凤菊身份信息和婚姻关系证明。证明两被告在借款发生时为夫妻关系。被告程建高、林凤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评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农行江北支行与被告程建高签订了总金额为人民币1800000元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程建高于2013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在1800000元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8月16日。关于利率,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适用固定利率。合同第1.4约定,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本合同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自助途径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规则执行)。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并约定被告程建高、林凤菊以其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大夹街服装批发市场(二期)4座1-4层14室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为1800000元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费用等。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编号为:武房他证江字第2013032**号)。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程建高发放金额为1700000元借款,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执行利率和逾期利率分别为7.2%和10.8%,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7日。在借款期限内,被告程建高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17661.74元,截止2015年5月12日,尚欠原告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6438.46元、复利363.43元及罚息89369元没有偿还。另查明,在2013年8月26日原告农行江北支行与被告程建高签订金额为人民币1800000元《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当日,双方又签订一份金额为800000元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程建高于2013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在800000元的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8月16日。关于利率,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适用固定利率。另合同第1.4约定,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本合同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自助途径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规则执行)。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并约定被告程建高、林凤菊以其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特18号万科四季花城紫荆苑H栋H3单元102室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为800000元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费用等。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编号为:武房他证东字第20130064**号)。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程建高发放金额为700000元的借款,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执行利率和逾期利率分别为7.2%和10.8%,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7日。在借款期限内,被告程建高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42980元,截止2015年5月12日,尚欠原告本金700000元及利息8120元、复利398.58元及罚息32340元没有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农行江北支行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两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同是当事人协议的民事法律行为,一经签订,双方即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程建高支付借款,被告程建高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又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两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金额,经本院审核认定,截止2015年5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2400000元(1700000元+700000元),利息14558.46元(6438.46元+8120元),罚息121709元(89369元+32340元),复利762.01元(363.43元+398.58元)。但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执行费等其他费用,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因两被告用被告程建高名下的两处房屋为两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分别为1800000元和8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限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对上述两处房屋的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26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建高、林凤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14558.46元,罚息121709元,复利762.01元。共计人民币2537029.47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以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程建高、林凤菊将其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大夹街服装批发市场(二期)4座1-4层14室和东西湖区金山大道特18号万科四季花城紫荆苑H栋H3单元102室两处房屋的抵押行为有效。若被告程建高、林凤菊不能在上述规定期限付清欠款,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北支行在人民币26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上述两处房屋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2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31129元由被告程建高、林凤菊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姚伏人民陪审员唐望东人民陪审员耿汉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