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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恢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大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文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文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恢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长亮,系海坨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刘文举,男,1960年9月11日生,汉族,大安市人,农民,现住大安市。上列当事人因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大安市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法律义务,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刘文举账户存款冻结2,000.00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  树  茂审 判 员 周  欣  立代理审判员 李  孝  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海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