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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瓦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新庆诉被告康志强合伙协议纠纷议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庆,康志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瓦初字第250号原告:杨新庆,男。委托代理人:何德民、吕涛,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志强,男。原告杨新庆诉被告康志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志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庆诉称:2009年我与被告口头协议收辣椒,由我出资被告光跑腿,所有经营亏损各承担一半,盈利各分配一半。但后来发生的事出乎原告的意料。被告背信弃义,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银元花去10600元,私扣辣椒款10000元。原告知道后向被告追款。几年来原告追款不断,2014年收秋前我和表弟邵某某一起去广东中山市找到被告,让被告给我写了一个欠条。被告说写现在的日期,我不同意,还是写的2009年的欠款时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2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至清偿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诉讼费及路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康志强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因做生意产生纠纷。原告要求与被告算账未果。直至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庆哥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康志强。2009.12月20日。”原告称“欠条”上的时间是其让被告这样书写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证人邵某某证言等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并有证人邵某某的证言佐证,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要账路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志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新庆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新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杨新庆负担75元,被告康志强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祝小静 更多数据: